公诉机关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某,女,20岁。因本案于2011年9月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取保候审。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8月6日11时许,被告人袁某在借住的郑州市X区西韩寨××宾馆X房间被害人李××租住处,趁李××不在房间之际,将李××的一台惠普牌笔记本电脑盗走。经鉴定,该电脑价值人民币2400元。案发后,被告人将赃物归还给被害人。
2011年9月5日,被告人袁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的陈述,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袁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袁某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袁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已主动归还赃物,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袁某犯罪情节,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其宣告缓刑。
根据被告人袁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袁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付钦斌
二O一一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刘银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