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唐某乙,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唐某丙,男,67岁。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唐某乙、唐某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被告唐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某丙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10年1月26日典礼同居,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共同生活了一个多月,被告离开原告家不归。同居前两次给被告唐某乙彩礼共计x元,其他见面礼660元、相家钱1100元及财物折款等共计7760元。为此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彩礼x元。
被告唐某乙辩称,我是接受原告的彩礼款,我带到男方家买家具了,不退彩礼。
被告唐某丙未到庭,也未提供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唐某乙经人介绍于2010年1月26日典礼后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月余,被告唐某乙回其娘家不归。同居前,原告经媒人袁翠娟之手给被告唐某乙两次彩礼款x元,其中x元由唐某丙转交。同居后原告父亲给原被告购买家具一套(价值2250元)。另查明,唐某丙系被告唐某乙二爷,非被告唐某乙的家庭成员。原告无个人财产,被告个人财产两个被罩、一个床单、六条棉被;原、被告无共同债权债务。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证人袁翠娟、张某丁等证人证言,经当庭举证质证,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同居生活,被告唐某乙应退还所接受的原告张某甲的彩礼款,但原、被告短暂同居生活,被告所退款项可适当减少。原告父亲给原、被告购买的家具系赠与原被告的共同财产,应予共同分割;原告请求被告返还的见面礼660元、相家钱1100元及其他财物折款是基于婚约关系的赠与行为,具有赠与性质,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个人财产应归被告个人所有。被告唐某丙仅为彩礼的经手人,而非被告唐某乙的家庭成员,故原告要求被告唐某丙退还彩礼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某乙返还给原告张某甲彩礼款x元;
二、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唐某乙共同财产一套组合家具归原告张某甲所有,原告给付被告财物折款1125元;
三、被告唐某乙的个人财产:两个被罩、一个床单、六条棉被归被告唐某乙所有;
上述一、二、三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清结。
四、驳回原告张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张某甲、被告唐某乙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罗振学
审判员陈新力
人民陪审员赵文海
二○一○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刘文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