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村民。
委托代理人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职业同上。系杨某甲之父。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陕西省白水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田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公司责任人曹建军。
委托代理人景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杨某甲与被告田某、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某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及委托代理人杨某乙、李某、被告田某、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景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甲诉称,2010年8月15日原告驾驶的陕x号“建设”牌125型两轮摩托车与相对方向被告田某驾驶的陕x“五征”牌三轮汽车相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白水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田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田某不服,经渭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复核作出“渭公交复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复核结论:维持白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2010]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杨某甲受伤后在白水县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股骨干骨折、右桡骨远端骨折。白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白水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白)公(伤)鉴(技)字[2010]X号鉴定书”,结论为杨某甲损伤属“X”级伤残。被告田某驾驶的陕x“五征”牌三轮农用车在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强制险。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田某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x.7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30元/天*22天)、误工费6000元(60元/天*100天)、护理费(60元/天*100天)、伤残赔偿金8210元(4105元/年*20年*10%)、交通费500元、车辆损失1791元等共计x.39元,其中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x元;鉴定费、诉讼费及原告合理开支由二被告全部承担。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白水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田某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杨某甲负事故次要责任。2、渭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渭公交复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复核结论:维持白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2010]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明被告田某驾驶的陕x“五征”牌三轮农用车在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强制险。4、白水县骨科医院诊断证明:杨某甲被诊断为右股骨干骨折、右桡骨远端骨折;5、医疗费票据四张,证明医疗费为x.7元;6、住院病历23张、清单一份;7、白水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白)公(伤)鉴(技)字[2010]X号”鉴定文书,证明杨某甲损伤被鉴定属“X”级伤残。8、“白价鉴字[2010]X号”陕西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车辆损失为1791元。
被告田某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时间、地某及责任分担均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无证驾驶机动车辆主观上有一定过错,且原告在此次事故之前还发生过一次交通事故,其伤情不与前次事故有关,应适当减轻他方的赔偿责任。
被告田某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时间、地某、责任分担及有票据支持的x.7元医疗费无异议。对原告提出的后续治疗费5000元不予认可,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不包括还未产生的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以18元/天计算,护理费应以30元/天计算,伤残赔偿金应以3438元/年计算,保险公司共计赔偿数额为6876元;对交通费500元不予认可;对车辆损失的鉴定,因鉴定未通知我公司,故不予认可。由于原告还未做二次手术,对其伤残鉴定也不予认可。
被告保险公司向法庭提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一份。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5日原告驾驶的陕x号“建设”牌125型两轮摩托车与相对方向被告田某驾驶的陕x“五征”牌三轮汽车在雷牙先进村西300米处相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白水县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田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杨某甲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杨某甲受伤后在白水县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股骨干骨折、右桡骨远端骨折。住院期间共花费了医疗费x.7元。经白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白水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X”级伤残。被告田某开驾驶的陕x“五征”牌三轮汽车在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强制责任险。
依据2011年陕西省人身损害赔偿(交通事故)项目及计算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2天,共计660元、误工费50元/天×100天,共计5000元、护理费50元/天×100天,共计5000元、伤残赔偿金4105元/年×20年×10%,共计8210元,原告车辆损失1791元。对原告提出的后续治疗费因未实际产生,且无医疗机构的相关证明,故不予认可。对交通费,虽无票据支持但确属必要费用,确定为3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甲与被告田某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杨某甲受伤,被告田某负主要责任,原告杨某甲负次要责任。对原告杨某甲因交通事故而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剩余部分应由被告田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杨某甲的医疗费x.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误工费5000元、护理费5000元,交通费300元、伤残赔偿金8210元,车辆损失1791元,共计x.7元。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x元,剩余x.7元由被告田某按70%的责任赔偿8321.39元。
上述给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给付。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原告杨某甲承担300元,被告田某承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田某权
二0一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冯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