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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7月14日被洛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行政拘留,7月26日被洛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7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押洛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某,河南大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洛开检刑诉字(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郭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3日23时30分,被告人郭某某无驾驶证驾驶无号牌铃木两轮摩托车载魏XX沿31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x+60M处时,遇杜X从袁X驾驶同方向在前行驶的无号牌五羊两轮摩托车后座下车在公路上捡手机在车行道内停留,致使被告人郭某某驾驶的铃木摩托车前部与杜X肢体相接触后,两轮摩托车倒地,造成杜X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魏XX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郭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经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五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郭某某应负事故主要责任,杜X负事故次要责任,魏XX不负事故责任。

被告人郭某某认罪,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郭某某系初犯、过失犯罪,主观恶性较小,事故发生后积极采取措施,认罪态度较好,具有自首情节,请求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五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杜X死亡原因及死亡方式鉴定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洛阳殡仪馆遗体火化证明书、户口注销证明、诊断证明书、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车辆痕迹司法鉴定意见书、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五大队出具的投案证明、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证人证言、被告人郭某某机动车驾驶证查询信息、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驾驶证驾驶两轮摩托车且未戴安全头盔,造成一人死亡、一人受伤的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郭某某系初犯、过失犯罪,认罪态度较好,具有自首情节,请求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事实、性质、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7月14日起至2011年7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某

人民陪审员魏高峰

人民陪审员韩倩倩

二○一○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蔡好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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