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济源市民用爆破器材专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修德,河南涛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济源市民用爆破器材专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爆器材公司)与被上诉人卢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卢某某于2008年1月8日向济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民爆器材公司为其参加失业、医疗保险并补缴失业、医疗保险费;为其补缴养老保险费;为其参加住房公积金并补缴费用;退还风险金5000元并支付1998年1月-2007年12月期间的分红和利息;支付其放假期间生活费;支付其拖欠的炸药装卸费、水电费985.2元及1997年4月的工资600元;要求上班。济源市人民法院于2008年6月14日作出(2008)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卢某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8年11月20日做出(2008)济中民三终字第108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济源市人民法院重新审理。济源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1日作出(2009)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民爆器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9年12月29日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民爆器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修德、被上诉人卢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92年8月,卢某某到济源市化轻公司(以下简称化轻公司)下属单位炸药库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化轻公司为卢某某参加了养老保险,并缴纳养老保险费至1996年12月,未为其参加失业保险。1997年3月5日,卢某某向化轻公司交纳风险金4000元,同年12月30日化轻公司支付卢某某风险金利息458.98元。1997年4月27日,卢某某因私自出售炸药被移交公安机关处理,1998年9月4日,公安机关对该行为作出处理,没收卢某某私自出售炸药的非法所得5300元。2002年4月,原化轻公司进行改制,济物化(2002)X号改制方案规定,改制后的企业承担原企业的债权债务,接收全体在岗职工,并在文件后附职工名单,卢某某未在该名单之内。2003年12月10日,济源市企业改革协调领导小组对化轻公司的改制进行批复,批复文件第6条规定,由新公司接收原企业的全部债权、债务,并接纳化轻公司的全部在册职工。2003年12月19日,济源市财政局作为产权出让方与民爆器材公司签订出让协议,对原化轻公司进行零资产出让改制,协议第1条中规定,民爆器材公司承担原企业全部债务。2004年2月13日,民爆器材公司注册成立。2007年6月,卢某某提起申诉,要求民爆器材公司为其参加失业、医疗保险,并补缴失业、医疗保险、养老保险费;为其缴纳住房公积金;支付放假期间的生活费;要求上班。2007年10月31日,济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济劳仲裁字(2007)第X号裁决书,裁决民爆器材公司按国家有关规定为卢某某参加失业、医疗保险并补缴失业、医疗保险费至2002年4月12目的单位应承担部分,驳回了卢某某的其它申诉请求。另查明,卢某某的养老保险帐户仍在民爆器材公司名下。济源市失业(现行)保险制度实施时间为1986年10月,社会医疗保险制度(企业)实施时间为2001年1月。
原审法院认为:民爆器材公司认为改制时化轻公司向其提供的职工名册中无卢某某,化轻公司称卢某某已被除名,故其公司未接收卢某某,与卢某某之间无债权债务关系,但是,化轻公司并未对卢某某作出任何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且一系列的改制文件均规定,改制后的企业承担原企业的债权、债务,接收全体在册职工,虽然移交的职工名册上无卢某某,但原化轻公司并没有与卢某某解除劳动关系的手续,即表示并未与卢某某解除劳动关系,且移交名单属于公司之间的内部手续交接流转问题,并不能排除卢某某系化轻公司职工的身份,另外,卢某某的养老保险帐户仍在民爆器材公司名下。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企业售出后,买受人将所购企业重新注册为新的企业法人,所购企业法人被注销的,所购企业出售前的债务,应当由新注册的企业法人承担。但合同另有约定,并经债权人认可的除外。故卢某某与原化轻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应由改制后民爆器材公司承担,卢某某与民爆器材公司之间应视为存在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为劳动者参加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卢某某于1992年8月到化轻公司工作,化轻公司应为其参加失业、医疗保险,并补缴失业、医疗、养老保险费用,因民爆器材公司接收化轻公司的债权债务,而社会保险费属于化轻公司的债务,故民爆器材公司应履行上述义务。卢某某要求民爆器材公司支付1998年至2009年2月放假期间生活费,请求合理,参照《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落实国办发[1993]X号文件做好国有企业职工和离退休人员基本生活保障工作的通知》中第三条“职工基本生活费用标准,省辖城市不低于100元,其它县、市不低于80元”的规定,生活费每月按100元支付为宜。化轻公司收取了卢某某4000元风险金,违反了法律禁止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收取押金的规定,化轻公司应予退还,民爆器材公司应履行化轻公司的该笔债务,由于交款时双方未明确约定利息及分红,故卢某某要求支付利息及分红无依据,不予支持。卢某某要求民爆器材公司支付炸药装卸费、水电费及1997年4月份工资的请求,已过劳动仲裁时效,不予支持。用人单位是否为职工缴纳住房公积金不属于人民法院管辖范围,卢某某要求民爆器材公司缴纳,不予涉及。卢某某要求与民爆器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要求民爆器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与额外经济补偿金,因该项请求未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故不予涉及。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民爆器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为卢某某参加失业保险,并补缴1992年8月至2009年2月的失业保险费,卢某某负责缴纳自己应承担部分;二、民爆器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曰内为卢某某参加医疗保险,并补缴2001年1月至2009年2月的医疗保险费,卢某某负担缴纳自己应承担部分;三、民爆器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为卢某某补缴1997年1月至2009年2月的养老保险费,卢某某负责缴纳自己应承担部分;四、民爆器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卢某某1998年至2009年2月的生活费(100元/月);五、民爆器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卢某某40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仲裁费200元,均由民爆器材公司负担。
民爆器材公司上诉称:一、其是2004年元月由原化轻公司改制而来,与化轻公司是两个不同的法人。改制时化轻公司于2002年3月在济源日报、济源电视台及公司办公场所周围进行了不同形式的、大范围的公告。公告明确向社会各界告知化轻公司改制的消息,并要求职工及时到公司办理有关财务手续,同时特别告知长期未上班人员到公司上班报到清理劳动关系。卢某某称不知道化轻公司改制是不可能的,卢某某未到化轻公司报到处理相关问题,应视为放弃了自己的权利,卢某某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更超过了劳动争议的申诉时效。二、根据化轻公司的改制方案,改制后的企业接收原企业的全体在岗职工,承担原企业的债权、债务,而济源市改制办确定其接收的44名职工并不包含卢某某。改制工作是由济源市政府领导,由济源市改制办具体操作,造成未接收卢某某的责任完全不在化轻公司。而且当时政府为了盘活资产给其有优惠政策,接收原企业职工有一定的补偿,让其承担此责任不公平。至于欠缴保险费的问题,是化轻公司对职工应尽的义务,卢某某与化轻公司之间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其承担的是化轻公司的债权债务,所以受到诉讼时效的限制。三、养老、失业、医疗等保险待遇依赖于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依赖于劳动者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而卢某某是在公司困难时选择离开单位,而不是与所在单位共患难,未为化轻公司提供劳动,更未为改制成立的民爆器材公司提供劳动,故卢某某的各项待遇不应得到支持。四、卢某某在化轻公司工作期间存在盗窃,私自销售炸药的严重违法行为,公安机关已立案,卢某某的风险金已被化轻公司收缴充抵其给企业造成的损失。综上,卢某某的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更超过了申诉时效,也没有任何道理,原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卢某某的一审诉讼请求。
卢某某辩称:其没有拉炸药卖,只是看见了别人拉炸药,他们让其参与,其只是保管员,后来公司不让其上班,如果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应通知其本人,登在济源日报上不发生效力,其也不知道此事,没有通知其办任何手续。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卢某某与化轻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后化轻公司改制成为民爆器材公司,在改制前化轻公司并未与卢某某解除劳动关系,改制文件确定民爆器材公司“承担原企业的债权债务,接收全体在岗职工”,虽然在所附职工名单上却没有卢某某的名字,但卢某某的养老保险帐户仍在民爆器材公司,原审认定卢某某与民爆器材公司之间视为存在劳动关系正确。因民爆器材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明之前卢某某曾收到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通知书,故双方劳动关系仍处于存续期间,民爆器材公司上诉称卢某某的请求已过申诉时效,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卢某某是否存在盗窃的问题,因民爆器材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化轻公司已对此事做出处理决定并送达卢某某,故民爆器材公司辩称卢某某的风险金已被扣缴充抵企业损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济源市民用爆破器材专营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某智
审判员闫志强
代理审判员商敏
二○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杨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