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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XX与被告吕XX等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大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XX。

委托代理人董XX。

被告吕XX。

被告孙XX。

委托代理人孙XX。

被告XX公某。

委托代理人李XX。

被告(追加)X公某。

委托代理人梁XX。

原告王XX与被告吕XX、孙XX、XX公某、X公某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建波独任审判,公某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董XX,被告吕XX、孙XX、被告XX公某委托代理人李XX,被告X公某委托代理人梁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6月21日11时50分许,在津保路XKM+300M处,被告吕XX驾驶XX号中型普通客车沿津保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肇事地点时,与前方顺行左转弯原告王XX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王XX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大城县公某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吕XX对此事故应负主要责任,原告王XX负次要责任。XX号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XX公某投保交强险,在被告X公某投保第三者责任险。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432472.08元。上述损失中,要求二保险公某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其他被告赔偿。

被告吕XX、孙XX辩称,同意承担赔偿责任,但不同意按照90%的比例承担责任。我方车辆在二保险公某投保,保险公某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XX公某辩称,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按照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X公某辩称:1、原告主张的损失我公某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不应赔偿,因为本案原告和其他被告均不是第三者保险合同的当事人。2、根据保险法及保险条款规定,我公某不承担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1日11时50分许,在津保路XKM+300M处,被告吕XX驾驶XX号中型普通客车(所有人系被告孙XX)沿津保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肇事地点时,与前方顺行左转弯原告王XX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王XX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大城县公某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吕XX对此事故应负主要责任,原告王XX负次要责任。XX号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XX公某投保交强险,在被告X公某投保限额为1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被告孙XX已赔偿原告30000元(其中:直接给付原告20000元,原告支取被告孙XX交纳的保证金10000元)。原告的伤残等级为:1、脾切除达到八级伤残;2、多发肋骨骨折达到八级伤残;3、肝破裂修补达到十级伤残。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有:1、医疗费104079.7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250元;3、误工某5176元;4、护理费4250元;5、交通费2123.30元;6、营养费3000元(根据原告病情酌定);7残疾赔偿金14718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和本地实际生活水平酌定);9、电动车损失1000元;10、伤残鉴定费600元。以上共计291659.06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大城县公某交通警察大队大公某认定(2010)第X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天津医科大学总医院、大城县医院、大城县中医院住院费、门诊费票据、诊断证明书,病历,费用清单,大城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2010)鉴字第XX号司法鉴定检验意见书,教师证、XX出具的工某证明、工某,XX厂出具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工某、工某证明,电动车发票,被告提交的XX号中型普通客车行驶证、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吕XX的驾驶证等证据及原被告陈述可证实。

本院认为,因在XX号中型普通客车被告XX公某投保交强险,在被告X公某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且被告吕XX对此事故负主要责任,故上述二被告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应由车辆所有人被告孙XX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被告X公某辩称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吕XX系职务行为,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王XX系驾驶非机动车,故其应承担20%的事故责任,被告吕XX应承担80%的事故责任。查明部分所列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上述损失中,应由被告XX公某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等共计121000元;交强险赔付后,原告的损失尚有170659.06元,应由被告X公某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照80%的比例赔偿,即100000元;不足部分为36527.25元,由被告孙XX赔偿。被告孙XX先行赔偿部分,应从总额中予以扣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公某赔偿原告王XX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21000元。

二、被告X公某赔偿原告王XX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00000元。

三、被告孙XX赔偿原告王XX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6527.25元。

上述一、二、三项判决,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4713元,诉讼保全费1658元,共计6371元,由被告孙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建波

二0一0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李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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