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乙,又名刘X,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吴某,河南某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连某某、赵某丁,河南某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刘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
禹州市人民法院审理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乙、赵某丙、刘某戊犯盗窃罪一案,于2011年11月25日作出(2011)禹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某乙、赵某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2011年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刘某乙驾驶车牌号为豫x的蓝色东风货车去到河南某禹煤电公司二矿,与被告人赵某丙(该矿铲车司机)预谋后,由赵某丙开铲车往刘某乙车上装煤,盗走该矿原煤7.8吨。
2011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刘某乙、赵某丙预谋后,由赵某丙用铲车往刘某乙车上装煤,盗走河南某禹煤电公司二矿原煤7.8吨。
2011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刘某乙、赵某丙预谋后,由赵某丙用铲车往刘某乙车上装煤,盗走河南某禹煤电公司二矿原煤7.6吨。
2011年3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刘某乙、赵某丙预谋后,由赵某丙用铲车往刘某乙车上装煤,盗走河南某禹煤电公司二矿原煤7吨。
2011年4月4日,被告人刘某乙、赵某丙预谋后,由赵某丙用铲车往刘某乙车上装煤,盗走河南某禹煤电公司二矿原煤9.58吨。
以上被盗原煤共计39.78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4620元。
2011年4月5日晚,被告人刘某乙、赵某丙、刘某戊预谋后,在平禹煤电公司二矿煤场,由赵某丙往刘某戊驾驶的豫x红色陕汽德龙大货车内装煤,盗走该矿原煤21.97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9276元。
另查明:2011年4月10日,刘某乙到禹州市公安局投案。案发后,被告人刘某乙、赵某丙家属已退赔赃款7000元和5000元,并征得被害单位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乙、赵某丙、刘某戊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刘XX、李X现、张帅X、李X彬、李向X、张冠X、闫XX、王国X、武XX、蒋XX、方XX、杨坤X、王春X、杨建X等人证言,禹州市公安局玉皇派出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平禹煤电公司证明、过磅记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破案报告,到案经过及刘某乙投案自首证明,退赃证明,情况说明,户籍证明,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禹州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乙、赵某丙、刘某戊之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刘某乙系自首,可从轻处罚。遂判决:一、被告人刘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二、被告人赵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三、被告人刘某戊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乙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原判量刑重。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丙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上诉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原判量刑重。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刘某乙、赵某丙上诉及其二人的辩护人辩称原判量刑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根据刘某乙、赵某丙的犯罪事实、性某、情节和对社会危害程度及刘某乙的自首情节等在法定刑幅度内对其二人量刑,并无不当。
关于上诉人赵某丙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赵某丙在共同犯罪中行为积极主动,起主要作用。原判根据其犯罪事实以主犯对其量刑并无不当。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乙、赵某丙伙同原审被告人刘某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其中上诉人刘某乙、赵某丙多次盗窃且数额巨大,原审被告人刘某戊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上诉人刘某乙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从轻处罚。鉴于三被告人认罪态度好,且上诉人刘某乙、赵某丙在犯罪后积极退赃,并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刘某乙、赵某丙的上诉理由及其二人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查丰岭
审判员高东安
代理审判员张靖
二0一二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李艳伟(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