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袁XX。
委托代理人李XX。
被告黄XX。
被告XX公某。
委托代理人孙XX。
委托代理人秘XX。
原告袁XX与被告黄XX、XX公某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建波独任审判,公某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XX,被告黄XX,被告XX公某委托代理人孙XX、秘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1月9日20时许,在大城县X路X路段,被告黄XX驾驶XX号微型轿车沿文化街由西向东行驶至肇事地点时,与原告袁XX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袁XX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大城县公某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黄XX对此事故应负全部责任。XX号微型轿车在被告XX公某投保交强险。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21316.57元。上述损失中,要求保险公某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黄XX赔偿。
被告黄XX辩称,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无异议,对精神损失费和护理费有异议。
被告XX公某辩称,我公某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必要的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9日20时许,在大城县X路X路段,被告黄XX驾驶XX号微型轿车沿文化街由西向东行驶至肇事地点时,与原告袁XX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袁XX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大城县公某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黄XX对此事故应负全部责任。XX号微型轿车在被告XX公某投保交强险。原告袁XX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有:1、医疗费7224.58元(其中原告支付1296.57元,被告黄XX垫付5928.01元);2、误工费1200元;3、护理费2900元(住院期间一人护理);4、交通费46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6、营养费1100元(根据医嘱酌定);7、财产损失(自行车)200元。以上共计14184.58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大城县公某交通警察大队大公某认定(2010)第X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大城县中医院住院费、门诊费票据、费用清单、病历,XX出具的证明,XX厂、X厂出具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工资证明、工资表,被告黄XX提交的车辆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保险单等证据可证实。
本院认为,因XX号微型轿车在被告XX公某投保交强险,且被告黄XX对此事故负全部责任,故被告XX公某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赔付后的不足部分,应由被告黄XX赔偿。查明部分所列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后期治疗费,因尚未发生,本院不予认定;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其并未达到伤残,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XX公某赔偿原告袁XX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8256.57元,赔偿被告黄XX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5928.01元,以上共计14184.58元,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500元,诉讼保全费142元,共计642元,由被告黄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建波
二0一0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李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