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陶XX。
委托代理人郝XX。
被告王XX。
原告陶XX与被告王XX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建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郝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8月10日19时许,在大城县X区门前,被告王XX驾驶XX号轿车沿南某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肇事地点时,因处理情况不当驶入逆行线,与对行原告陶XX驾驶的畜力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陶XX及牲畜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大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XX对此事故应负全部责任。故诉来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
被告王XX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0日19时许,在大城县X区门前,被告王XX驾驶XX号轿车沿南某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肇事地点时,因处理情况不当驶入逆行线,与对行原告陶XX驾驶的畜力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陶XX及牲畜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大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XX对此事故应负全部责任。原告陶XX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有:1、医疗费18094.04元;2、误工费1120元;3、护理费112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5、交通费2060元;以上共计25194.04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大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大公交认字(2009)第X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天津市医科大学总医院住院费、门诊费票据、病某、费用清单、诊断证明,大城县医院住院预交金收据、门诊费、救护车费票据、病某、病某通知书等证据可证实。
本院认为,因被告王XX对此次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故其应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查明部分所列原告陶XX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XX赔偿原告陶XX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25194.04元,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500元,被告王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建波
二0一0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李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