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诉讼代理人刁德飞,河南安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郭某某,河南兴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邵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告人赵某某亲友。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非法行医罪,于2009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晓红、刘志英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刁德飞,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郭某某、诉讼代理人邵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4月2日至4月4日,被告人赵某某在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和《医疗机构许可证》的情况下,在安阳市文峰区X街自己所开的门诊内给患者杨某某实施腰部治疗,致使被害人杨某某双下肢瘫痪。经鉴定,杨某某的损伤构成六级伤残且杨某某的伤情与赵某某的诊疗行为之间存在间接因果关系。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之行为已构成非法行医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诉称,要求追究被告人赵某某非法行医的刑事责任,并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48元。
被告人赵某某辩称,杨某某的损伤与其诊疗行为无关,其不构成非法行医罪。
被告人赵某某的辩护人认为,河南殷都鉴定所对杨某某所作出的六级伤残鉴定,程序、实体均不具有法律效力,北京盛唐鉴定所作出的因果关系鉴定论证理由不充分,以上鉴定均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要求宣告被告人赵某某无罪。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2日至4月4日,被告人赵某某在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和《医疗机构许可证》的情况下,在安阳市文峰区X街自己所开的门诊内给患者杨某某实施腰部治疗,致使被害人杨某某双下肢瘫痪。经鉴定,杨某某的损伤构成六级伤残且杨某某的伤情与赵某某的诊疗行为之间存在间接因果关系。案发后,被害人杨某某于2008年4月4日至同年10月12日入院进行治疗,期间被告人赵某某支付医疗费2200元。被告人赵某某于2009年3月26日向公安机关投案,后因其2009年4月9日违反取保候审规定,于同年5月19日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的证据:
1、被告人赵某某在公安机关供述证实,其没有医师资格证及医疗机构执业证。2008年4月2日上午,杨某某和一个女子一起骑电动车到其家让其看病,其看杨某某随身携带的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后,给杨某某在腰部两侧四个部位共注射1毫升“曲安奈德”和5毫升“利多卡因”,并给杨某某开部分成药。当晚7点多,杨某某骑车到其家说他下肢发软,其以为是用药问题就让杨某某回家观察。4月3日上午杨某某和家人一起到其家中找其,其让杨某某回去观察,并将所收的诊疗费退还给杨某某。4月4日上午杨某某和家人一起到其家,称病情加重,其给杨某某检查时发现杨某某背部贴有膏药,膏药里有磁石类的物体,其就给杨某某做了腰下部按摩,不见好转,其就和杨某某家属一起到人民医院给杨某某办理了入院手续。
2、被害人杨某某陈述证实,2008年4月2日其携带第二人民医院的CT片去人民医院看病,在医院门口其被一女子介绍领到西关驴市街找到赵某某看病,赵某某看后说其是腰椎间盘突出,给其在腰椎两侧各注射了两针针剂并让其购买一些药。其回到家后感觉左腿发软,晚上吃了赵某某给的三粒药也不见效,第二天上午其去找赵某某,赵某某让其回去观察两天,并将所收的费用退还给其。第三天上午其拄着拐杖出门锻炼身体,结果没走几步就摔倒,其又找赵某某,赵某某让其趴在床上给其按摩,结果按摩完后,其下床时就直接摔倒在地上,后就被家人送到人民医院。
3、证人杨某陈述证实,其父亲杨某某从3月底开始偶尔腿麻,4月2日其父亲杨某某到赵某某的诊所看病后,当天下午即感觉腿不舒服。第二天其母亲等人又陪着其父亲一起找赵某某,赵某某让其父亲回家观察并退还给医疗费。第三天早上,其父亲拄着双拐都站不住,就又去找赵某某,到赵某某家后,赵某某给其父亲按摩十几分钟后其父亲即不能走路了。
4、安阳市文峰区卫生局出具的赵某某在无医疗机构许可证及医师执业资格证的情况下在其住所从事诊疗活动的情况通报。
5、被害人杨某某所申请的安阳殷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08年7月4日出具的(2008)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得出,被鉴定人杨某某在被告诊所治疗前原有腰椎间盘突出,但无明显压迫神经的影像支持。经在被告诊所治疗后,即出现明显神经损伤症状,因不能行走住安阳市人民医院治疗。根据病史、症状体征、结合相关辅助检查不能确诊为内科疾病所致。其临床表现亦与腰椎间盘突出症不相符。病人有腰部注射史,注射后即出现神经系统症状及体征,考虑为药物引起的毒性反应致神经损伤。故杨某某双下肢瘫与被告诊所治疗有关。
6、安阳殷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09年7月28日出具的情况说明称,(1)、因被鉴定人杨某某在“赵某某诊所”接受治疗期间,所用药物为诊所单方提供,无法采信。故对其毒副作用做答复不当。(2)、杨某某在人民医院住院期间,临床诊断为“神经损伤”,而各项检查均不支持神经内科疾病所致。(3)、杨某某在诊所接受治疗期间,即刻出现神经损伤症状。综上,杨某某双下肢瘫痪,与被告诊所治疗有关。
7、被害人杨某某所申请的安阳殷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08年10月19日出具的(2008)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得出,杨某某双下肢瘫,现检查右下肢肌力伸Ⅳ,左侧伸Ⅲ,屈肌均为Ⅳ。参照《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国家标准之规定,杨某某损伤已构成六级伤残。
8、被告人赵某某所申请的北京盛唐法医学司法鉴定所于2009年11月5日出具的(2009)第X号鉴定意见书,鉴定得出,杨某某4月4日的影像学材料提示未见脊髓的确切异常征象,故其脊髓实质性损伤的客观依据不足;故赵某某的诊疗行为作为单一因素导致杨某某的目前状况的依据不足,但目前的病历材料提示赵某某的诊疗行为后杨某某的确存在临床症状加重的过程,故杨某某的目前状况与赵某某的诊疗行为之间存在间接因果关系。
9、南关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赵某某于2009年3月26日向公安机关投案,当日被取保候审,因2009年4月9日违反取保规定,于2009年5月19日被刑事拘留的证明。
(二)、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及其要证明的内容:
1、安阳市第二人民医院的CT报告单一份,载明2008年4月1日杨某某经诊断为腰4-腰5椎间盘轻度膨出伴突出,腰5-骶1椎间盘轻度突出,认为赵某某在对杨某某治疗前杨某某已患有腰椎间盘突出症。
2、河南省人民医院神经肌电图检查报告一份八页,检查结论为杨某某双下肢神经肌电图未见异常,认为杨某某的损伤不构成六级伤残。
3、证人司某某、邵某某书面证言一份,内容为“2009年9月23日,杨某某在去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做司法鉴定时,0时15分许,在安阳市火车站二站台,杨某某在无任何人搀扶下独自站立小便;在列车上从X号车厢到X号车厢,杨某某左手扶着司自铎的肩膀,右手扶着司自铎的右手走过8个车厢。到达北京西站后,杨某某独自站在站台上抽烟。在司法鉴定所,鉴定所郭某任亲眼看见杨某某一人站在院子里,后又坐在轮椅上活动双腿。16时30分许,郭某任检查杨某某的双腿,双腿能伸直,郭某任称双腿正常时,杨某某夫妇听到后大哭”;证人孙某某书面证言一份,内容为“2009年9月23日其在火车站等待邵某某期间,亲眼看到杨某某在没有人搀扶的情况下下出租车,并独自缓慢走到轮椅上,后由一个青年人推进火车站”。
4、被告人赵某某辩护人提供的被害人杨某某在河南正诚鉴定所做鉴定时在其他人搀扶下可行走的录像一份。
被告人提供以上四份证据,认为杨某某的损伤不构成六级伤残。
综上,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向本院提供的证据1CT报告单仅能证明杨某某原先患有腰椎间盘病症,并不能否定被告人赵某某在对被害人杨某某实施治疗后,给杨某某造成身体伤害的事实。向本院提供的证据2河南人民医院的检查报告,证据3赵某某亲友的证言,均无法否定权威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对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提供的证据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在明知自己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和《医疗机构许可证》的情况下,仍然非法行医,情节严重,核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行医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对被害人实施诊疗行为的事实,其对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自首的成立,故其具有自首情节,予以从轻处罚。因被告人赵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人赵某某应予赔偿,但杨某某要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要求的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解决,其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某犯非法行医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另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19日起至2011年11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赵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57元(包含赵某某已支付的2200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爱明
审判员胡科
代理审判员王飞
二0一0年七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付丽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