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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诉吴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城市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市民。

被告吴某,男,1985年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吴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张某某于2010年12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决定受理,受理后依法向原告张某某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向被告吴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10年3月2日20时许,被告吴某驾驶自己所有的无户两轮摩托车在永宿路X路口处将原告张某某撞倒致伤,被送往永城市人民医院治疗。经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科调查认定,被告吴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某某无责任,要求被告吴某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9690.7元。

被告吴某未答辩。

原告张某某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永城市公安局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永城市人民医院病历一份;3、永城市人民医院住院票据一张及每日清单一组;4、永城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票据一份;5、永城市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8份;6、张某某、孙海英2010年1月、2月工资结算表二份。以上证据证明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原告张某某伤后在永城市人民医院、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及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

被告吴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庭审,原告张某某向本庭提交的第6份证据,虽然提供了原告张某某及护理人员的工资表,但并没有主管财务人员签名及单位负责人的签名,因此,本院不予支持其证明。对其余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3月2日20时许,被告吴某驾驶自己所有的无户两轮摩托车,在永宿路X路口将行人原告张某某撞倒致伤。原告张某某受伤后即被送往永城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颞部颅骨骨折;2、头外伤,住院39天,花医疗费7290.9元。原告张某某在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系农村户口。

本院认为,被告吴某驾驶自己所有的无牌无号二轮摩托车,将行人原告张某某撞伤,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某某无责任。原告张某某的医疗费7290.9元、误工费13.17元×39(天)=513.63元、护理费13.17元×39(天)=513.63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0元×39(天)=1170元、合计9488.16元,原告张某某要求被告吴某赔偿交通费、营养费,因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某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共计9488.1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吴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更

审判员刘怀民

代理审判员张宇翔

二Ο一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程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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