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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张某诉杨某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新乡县法院

原告李某甲,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张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二原告之委托代理人杨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杨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丁,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国强,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刘国平,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李某甲、张某诉被告杨某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原告于2011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二被告邮寄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二原告于2011年5月20日申请伤残评定,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1年6月19日做出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于2011年8月9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二原告之委托代理人杨某乙、被告杨某丙及保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刘国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2010年12月16日19时40分许,第二原告张某乘坐第一原告李某甲驾驶的凯奇牌电动车行驶至新原公路X路口时,被杨某丙驾驶的豫G-x号捷达牌轿车撞到电动车尾部,造成二原告受伤、第一原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新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新公交【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二原告住院治疗,为维护二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1.请求被告赔偿二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元,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保险范围以外的费用,由杨某丙承担。3、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前,二原告将诉讼标的增加为:x.61(扣除杨某丙已给付的x元)

原告李某甲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2011年1月18日新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新公交【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第二组:1、新乡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三份,计费365元;2、新乡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3、出院证一份;4、新乡市中心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一张计费x.3元,5、费用明细单一份,6、病历一份。以上证据证明李某甲所花医疗费x.3元,诊断为:颈椎骨折、胸椎棘突骨折、脑外伤、头皮裂伤,住院98天,住院期间二人护理。第三组:河南新乡市百力人力资源开发服务中心证明及工资表六份,证明护理人员张久菊月工资为1500元。第四组:交通费票据83张,计款600元。第五组:伤残鉴定费及检查费票据各二份,据此证明伤残鉴定及检查费花费1140元,第六组: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据此证明原告李某甲的伤残等级为十级。第七组:新乡县价格事务所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一份及评估费票据二份,据此证明原告李某甲的车损为1124元及花费评估费200元。

原告张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1、2011年1月18日新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新公交【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第二组:新乡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2、出院证一份;3、新乡市中心医院住院费票据一份,计费x.59元。4、病历一份;5、费用明细清单一份;以上证据证明张某的伤情为:髋臼趾骨上支骨折、宫内孕31+6周、胎盘早剥、死胎、脑外伤,住院天数为76天,住院期间二人护理,住院花费x.59元。第三组:河南新乡市百力人力资源开发服务中心证明及工资表六份,据此证明护理人员张小强的月工资为1950元及因护理原告张某误工减少的收入,据此作为计算护理费的依据。四组:交通费票据120张,计费600元;第五组:伤残鉴定费及检查费票据2份,据此证明伤残鉴定费花费750元及检查费花费80元;第六组: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张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交强险责任限额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x元,且是对每次事故所有受害人的赔偿,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数额过高,鉴定费、诉讼费、检查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

被告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庭审前原告提交的工资分配意见表六份,以此证明原告提交的工资表和开庭提交的工资表不一致。

被告杨某丙辩称:没什么可答辩的,我已付二原告x元,应依法扣除。被告杨某丙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交强险保单一份,限额x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二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事故责任认定书真实性无异议,对事故责任划分有异议,认为原告驾驶非机动车占用机动车道行驶,至少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对二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中诊断证明书中住院期间二人护理有异议,认为应按一人护理较合理,对第二组其余证据均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护理人员的工资表真实性有异议,要求提供工资表原件,对二原告所提供的第四组证据交通费票据认为数额过高请求法院依法酌定。对二原告提供的第五组、第六组证据无异议认为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项目,对原告李某甲提供的第七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车损鉴定程序不合法。

被告杨某丙对二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

二原告、保险公司对被告杨某丙提交的证据交强险保单无异议。

二原告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保险公司所提供的是护理人员的工资分配意见表,并非正式的工资表,不能作为有效证据,应以二原告开庭时所提供的正式工资表为依据。

本院认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有异议的证据部分采信。

依据有效证据及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12月16日19时40分许,被告杨某丙驾驶自己的豫G-x号捷达牌轿车,行驶至新原公路X路口时,撞到原告李某甲驾驶的凯骑牌电动车尾部,造成李某甲及电动车乘车人张某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新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某丙应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李某甲、张某在此事故中无责任。二原告受伤后送往医院治疗,李某甲经诊断为颈椎骨折、胸椎棘突骨折,住院98天,花费医疗费x.3元。李某甲的财产损失:经鉴定,车损1124元、评估费100元、鉴定费100元。原告张某经诊断:左髋臼趾骨上支骨折,宫内孕31+6周、胎盘早剥、死胎、脑外伤,后原告张某行剖宫取胎术,住院76天,花去医疗费x.59元。被告杨某丙已给付二原告医疗费x元。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0年9月14日对二原告李某甲、张某的伤情做出评定,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被告杨某丙的豫G-x号捷达牌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另查明,原告李某甲、张某系农业户口。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予以赔偿。被告杨某丙驾驶车辆与原告李某甲驾驶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队认定杨某丙负全部责任,二原告无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某甲的损失为:1.医疗费x.3、检查费390元、鉴定费750元,合计x.3元;2.护理费7506.8元(护理人员张久菊1500元/月÷30天×98天=4900元;荆林河800元/月÷30天×98天=2606.8元);3.营养费980元(10元/天×98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980元(10元/天×98天);5.误工费1470元(5523.73元/年÷365天×98天);6.交通费300元;7.伤残赔偿金x.46元(5523.73元/年×20年×10%);8.精神抚慰金酌定5000元;9.车损1124元;评估费200元。以上共计:x.56元。原告张某的损失为:1.医疗费x.59、检查费80元、鉴定费750元、合计x.59元。2.护理费6961元(张小强1965元/月÷30天×76天=4940元,姐姐张歌800元/月×30天×76天=2021元)。3、营养费760元(10元/天×76天=76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760元(10元/天×76天=760元).5.误工费1140(5523.73元/年÷365天×76天)。6.交通费300元7.伤残赔偿金x.46元(5523.73元/年×20年×10%)8.伤残精神抚慰金酌定5000元。9、导致胎儿死亡精神抚慰金酌定x元。以上合计x.05。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甲医疗费5000元、护理费7506.8元、误工费1470元、交通费300元、伤残赔偿金x.0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车损1124元,共计x.86元;赔偿原告张某医疗费5000元、护理费6961元、误工费114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x.4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张某因交通事故导致怀孕31+7周的胎儿死亡,给其精神上造成了极大的痛苦,也侵害了原告所享有的保护胎儿正常发育和出生的权利,给原告的身体及心灵造成难以愈合的伤害,导致胎儿死亡精神抚慰金x元,合计x.46元。除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外,不足部分由被告杨某丙承担赔偿责任,赔偿李某甲的各项费用为:医疗费x.5元(x.3-5000=x.5)元、伙食补助费980元、营养费980元、鉴定费750元、检查费390元、评估费200元,共计x.3,被告杨某丙已赔偿原告李某甲x元,故被告杨某丙应再赔偿原告李某甲2293.3元。赔偿原告张某的各项费用为:医疗费x.59元(x.59-5000=x.59元)、伙食补助费760元、营养费760元、鉴定费750元、检查费80元,共计x.59元,被告杨某丙已赔偿原告张某x元,故张某应给付被告杨某丙款3316.41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李某甲各项损失共计x.86元、赔偿张某各项损失共计x.46元。

二、限杨某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李某甲各项损失共计2293.3元。

三、限张某于得到赔偿款后三日内退还杨某丙3316.41元。

四、驳回李某甲、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2450元,由被告杨某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上诉费票据,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孟令旺

陪审员:宋启香

陪审员:李某红

二O一一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杜京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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