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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日9时许,济源市X镇X村许某乙和张福全(系被告人张某甲之父)两家因宅基地纠纷在张福全家新建房处发生口角和争执,被告人张某甲闻讯赶到后与许某乙等发生争执,继而双方发生拉扯。拉扯中张某甲用铁锹把将许某乙的头部打伤。经法医鉴定,许某乙头部之损伤构成轻伤。

另查明,在诉讼中被害人许某乙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经调解,双方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害人表示对被告人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许某乙的陈述,证人王某某、许某丙、许某丙、石某某、于某某、张某丁、李某某、杨某某、许某丙、栗某某等人的证言,现场照片、被害人伤情照片,住院病历,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调解协议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甲在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确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判长胡向东

审判员范红海

人民陪审员王磊

二0一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赵方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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