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开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曾用名陈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大学专科文化;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11年8月23日主动投案,同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8月26日由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决定对其监视居住(略)。
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开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某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3日,龚某某(已判刑)因与被害人邹某某有私人恩怨,遂委托在(略)的被告人陈某帮忙“教训”邹某某。被告人陈某在安乡县委托江某(已判刑)和杨某(已判刑)来到长沙“教训”被害人邹某某。2007年6月5日11时许,在龚某某的带领和指认下,江某和杨某携带匕首窜至长沙市X区九尾冲X号长沙铝制品厂宿舍楼前巷子里,江某用匕首将被害人邹某某左臀部剌伤后逃逸。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邹某某的伤情为重伤。
2011年8月23日,被告人陈某主动到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在长沙市X区X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与被害人邹某某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陈某赔偿被害人邹某某医药费等经济损失一万元(已支付),得到了邹某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定的被害人邹某某的陈某,同案人龚某某、江某、杨某的供述,证人张某、卢某、雍某、王某甲人的证言,投案经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法医鉴定结论,刑事技术照片,同案犯刑事判决书,人民调解协议书及赔款收条,谅解书,被告人陈某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材料和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受人委托指使同案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系共同故意犯罪,被告人陈某指使同案人伤害他人,在犯罪过程中起了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陈某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在庭审中表示自愿认罪,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某的犯罪事实、量刑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及其居住地基层组织同意对其进行社区矫正的意见,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陈某减轻处罚并适用非监禁刑罚。据此,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依法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限被告人陈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到户籍所在地(居住地)司法所及社区X区矫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彭志刚
审判员彭勇献
人民陪审员刘丽清
二O一二年一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欧阳静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二十六条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