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闫某某,男,汉族,1979年10月生。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刘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
被告阜阳市海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1966年12月生。
被告冯某某,男,汉族,1971年3月生。
原告闫某某与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险阜阳支公司)、阜阳市海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张某某、冯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明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闫某某撤回了对被告阜阳市海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起诉。原告闫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宋某某,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张某某,被告冯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闫某某诉称:2010年10月5日23时20分许,被告冯某某驾驶皖x号机动车,沿S335线自东向西行驶,行至新蔡县35KM+650M处时,在超越同方向驾驶两轮摩托车行驶的原告闫某某时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新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2010)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冯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闫某某被送往新蔡县人民医院救治,因伤情严重当天被送往驻马店市159医院治疗,先后住院18天,花费大笔医疗费用。其间,被告冯某某仅支付x元医疗费。经查,被告冯某某驾驶的皖x号机动车,车辆登记所有权人是阜阳市海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实际所有人为张某某。另查明,肇事车辆皖x号机动车在被告安邦财险阜阳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与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0年6月3日至2011年6月2日。被告安邦财险阜阳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皖x号机动车的交强险的承保人,应当依法在交强险保险理部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超过交强险理赔限额的部分应当由被告冯某某按照其过错向原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安邦财险阜阳支公司作为皖x号机动车第三者责任的承保人,对于被告冯某某应承担的部分依法应向原告直接赔付,不足部分应由皖x号机动车的登记车主被告阜阳市海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及皖x号机动车的实际车主张某某与被告冯某某共同向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x.37元、鉴定费700元、误工费5109.76元、护理费15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180元、交通费600元、后期治疗费9000元、残疾赔偿金x.1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x.32元。扣除x元,还应赔偿x.32元。
被告安邦财险阜阳支公司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同意审理商业三者险,医疗费用原告承担x元,对原告的伤残鉴定有异议,原告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误工费标准过高,应适用农村标准,护理费适用标准错误,护理人员1人比较合适,后续治疗费数额过高,应实际发生后再主张。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张某某辩称:我在安邦财险阜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交强险理赔,原告超过交强险的损失应由商业三者险理赔。
被告冯某某辩称:我不承担赔偿责任,我是张某某的雇佣司机,原告的损失应由车主承担。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的事故责任与赔偿主体的确认;2、原告诉讼请求的项目、标准与数额的事实与法律依据。
原告就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是:1、闫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以证明原告个人的基本情况。2、新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新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肇事车辆皖x号机动车车辆行驶证复印件、被告冯某某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各1份,以此证明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与事故责任。3、肇事车辆皖x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各1份,以此证明该车在被告安邦财险阜阳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与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4、新蔡县人民医院出具的闫某某的转院证明1份,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59医院出院证、诊断证明、护理证明各1份,病历1套,新蔡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专用票据1张计款596.68元,159医院住院收费专用票据1张计款x.69元及用药清单,该院门诊收费专用票据1张计款50元,以此证明原告的伤情、治疗情况及花费的医疗费用数额。5、驻马店蔡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驻马店蔡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0)临鉴字第X号(副X号)对闫某某后期治疗评估意见书各1份,鉴定费票据2张计款700元,以此证明原告原告的伤残等级、后期治疗费用及鉴定费数额。
被告安邦财险阜阳支公司就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单各1份,以此证明肇事车辆皖x号机动车在其单位投保的情况。
经庭审审核与质证,原告提交的第X号证据中的护理证明,只是证明住院期间有其家人两人陪护,并未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确需两人陪护,原告提交的第X号证据中的驻马店蔡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0)临鉴字第X号(副X号)对闫某某后期治疗评估意见书各与鉴定费票据1张计款200元,因后期治疗未实际发生,其鉴定后期治疗费大约9000元没有相关依据,对上述两份证据不予采信。对驻马店蔡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安邦财险阜阳支公司有异议,但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不申请重新鉴定,其异议没有相反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其它证据材料与被告安邦财险阜阳支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均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5日23时20分许,被告冯某某驾驶皖x号机动车,沿S335线自东向西行驶,行至新蔡县35KM+650M处,超越同方向由原告闫某某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时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新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新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冯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闫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伤后于2010年10月5日被送往新蔡县人民医院治疗,因伤情较重同日被转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59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1、颌面外伤;2、肩部外伤;3、左侧锁骨骨折。经治疗,原告于2010年10月22日出院,在该院花费医疗费x.69元,在新蔡县人民医院,原告花费医疗费596.68元。2010年12月8日,经驻马店蔡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闫某某的伤残等级分别为九级、十级伤残。原告花费伤残鉴定费500元。
另查明,被告冯某某驾驶的皖x号机动车的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张某某,冯某某系张某某的雇佣司机,该车在被告安邦财险阜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为x元,商业三者险车方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免陪率是15%,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某某通过新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支付原告现金x元。2009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806.95元。
本院认为:冯某某驾驶皖x号机动车与闫某某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闫某某受伤的事实清楚。新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新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应作为定案的依据。对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被告安邦财险阜阳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保险理赔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超过交强险限额的损失,应由被告安邦财险阜阳支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约定,根据冯某某的过错程度,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超过商业三者险的损失,应当由被告张某某根据冯某某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具体为:1、医疗费x.37元,鉴定费500元,误工费从2010年10月6日计算至2010年12月7日,按4806.95÷365×63计算,计款829.69元,护理费按x÷365×17计算,计款634.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7×30计算,计款510元,营养费170元,交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按4806.95×20×21%=x.1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按原告主张的5000元计算。上述费用,医疗费x.37元,有x元属交强险保险理赔范围,误工费829.69元,护理费634.87元,交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x.1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均属交强险保险理赔范围,其它医疗费7799.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营养费170元,合计8479.37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70%的责任,计款5935.56元,再扣除15%的免赔率,由被告安邦财险阜阳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5045.23元,其它890.33元,由被告张某某进行赔偿。鉴定费500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350元。因被告张某某已经支付的费用,已经超过其应当承担的数额,冯某某不再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张某某向原告支付的费用,超过其应当承担的数额部分,应由原告返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闫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x.37元、鉴定费500元、误工费829.69元、护理费634.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营养费170元、交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x.1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x.12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理赔限额内赔偿x.75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5045.23元,合计x.98元,由被告张某某赔偿1240.33元。扣除张某某已经支付的费用x元,原告闫某某应返还被告张某某x.67元。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清结。
二、驳回原告闫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43元,减半收取471.5元,由原告闫某某承担21.5元,被告张某某承担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供上诉状副本九份,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明春
二○一一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时明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