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云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2月至5月初,被告人李某某伙同李某慧(另案处理)两次到安阳县X镇X路红日网吧,盗窃了三块电脑主板(内含三块CPU、三块显卡、三块内存条、一块硬盘),经物价鉴定被盗物品共价值3149元。案发后李某某赔偿红日网吧4000元。
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陈述及证人申科证言、以及被盗证明、赔偿协议书、李某慧在逃证明、物证照片、鉴定结论、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核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且已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19日起至2010年10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庚文
审判员岳永红
代理审判员徐辉
二O一O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李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