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2010年9月30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零六十元。又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9月30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10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巩义市看守所。
被告人苏某,又名苏X,男,X年X月X日出生。2001年1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1年6月22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9月30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10月2日被巩义市公安局监视居住。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齐某、苏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齐某、苏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9月30日15时许,被告人苏某、齐某在巩义市拖厂家属院苏某家中,以200元的价格卖给张某乙一小包毒品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并在张立军身上查获可疑毒品一包。经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从送检的检材中检出有海洛因成分,共重0.43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齐某、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乙的证言,郑州市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鉴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齐某、苏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齐某、苏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刑,又犯贩卖毒品罪,应当从重处罚。苏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齐某能够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30日起至2012年4月2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二、被告人苏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王延平
二0一二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王科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