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曾用名李X,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略)。2005年3月21日因犯抢劫罪、故意伤害罪被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09年5月7日因涉嫌犯绑架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康市汉滨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陈某某,曾用名陈X,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略)。2009年5月7日因涉嫌犯绑架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康市汉滨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苗某某,又名韩X,曾用名苗X,女,生于X年X月X日,陕西省汉中市城固县人,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略)。2009年5月7日因涉嫌犯绑架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康市汉滨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吴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高中文化程度,个体司机,住(略)。2009年5月7日因涉嫌犯绑架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杨某甲,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初中文化程度,捕前系安康市电子网络学校学生,住(略)。2009年5月7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被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以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现在(略)。
法定代理人杨某乙,男,住(略),系杨某甲之父。
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审理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某、陈某某、苗某某、吴某某、杨某甲犯强迫卖淫罪一案,于二O一O年五月四日作出(2010)安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以强迫卖淫罪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2000元;以强奸罪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以强迫卖淫罪判处被告人苗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以强迫卖淫罪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以强迫卖淫罪判处被告人杨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元,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杨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案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李某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上诉,上诉期满后又撤回上诉,其请求符合刑事诉讼法律的相关规定,应予准许。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李某某撤回上诉。
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2010)安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杨某普
审判员王恒勇
审判员王桥花
二O一O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张教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