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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市天顺制管有限公司与无锡汇联钢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州市天顺制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薛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施义丰,北京市中济律师事务所常州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无锡汇联钢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姚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毛晓明,无锡市惠山区金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常州市天顺制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无锡汇联钢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2009)惠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8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天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施义丰,被上诉人汇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毛晓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汇联公司一审诉称:其与天顺公司系业务往来单位,由汇联公司供给天顺公司多种规格的焊管,天顺公司收货后未付清款项,尚欠x.54元。请求判令天顺公司立即支付货款x.54元,并偿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

天顺公司一审辩称:对汇联公司主张的往来总金额有异议,因2008年6月24日、2008年7月31日送货单上的货物未收到,应扣除上述送货单、磅码单上的所载明货物的货款。汇联公司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天顺公司将另行主张。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至同年6月间,汇联公司与天顺公司签订五份销售合同,约定由汇联公司向天顺公司供应各种规格的焊管。双方除在第一份于2008年4月7日所签订的销售合同中约定合同生效三日内由天顺公司预付货款1万元,余款在提(发)货时一次付清外,其他所签订的合同对结算期限的约定均为在提(发)货时一次性付清(即款到发货)。双方在发生业务往来过程中,汇联公司根据其供应给天顺公司的货物价值,已开具给天顺公司金额共计为x.44元的增值税发票。截止,汇联公司2008年9月13日最后一次供货给天顺公司为止,天顺公司已先后支付了汇联公司货款x.74元。

另查明:汇联公司提供的送货单中2008年6月24日磅码单及相应的送货单(该磅码单及送货单中提货人为陈同江)中规格:48X2.5、数量:6.34吨、金额:x元及规格:48X2、数量:4.708吨,金额:x.40元的货物未有相应的增值税发票;2008年7月31日磅码单(收货单位及经手人处由薛某签字)及相应的送货单(提货处由陈同江签字)中规格:48X2.5、数量:10.58吨、金额:x元的货物未有相应的增值税发票。2008年7月27日出库单(载有陈同江签字)及送货单(载有陈同江签字)所载明的货物价值x元,汇联公司已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

以上事实由合同、送货回单、磅码单、增值税发票、质证笔录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汇联公司与天顺公司于2008年4月至同年6月间所签订的买卖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现天顺公司认为汇联公司提供的2008年6月24日、2008年7月27日收货凭据上所载明的货物均没有收到,2008年7月31日的收货凭据上的签收人无法确认为天顺公司的人员。经审核,上述三个日期的磅码单、送货回单、出库单上所载明的签收人员除签收上述三批货物外,也均在双方往来过程中签收过汇联公司供给天顺公司的其他货物且2008年7月27日所供货物已由汇联公司向天顺公司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现汇联公司已提供的上述人员签字的收货凭据,应认定天顺公司已收到上述三批货物,天顺公司辩称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该三批货物中尚有价值x.40元汇联公司尚未开具增值税发票,因汇联公司已开具给了天顺公司金额共计为x.44元的增值税发票,且天顺公司对已开票部分的货物也无异议,故可认定双方共计发生业务往来应为x.80元,天顺公司已支付了货款x.70元,现汇联公司仅要求天顺公司支付货款x.74元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天顺公司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庭审过程中,天顺公司表示对于汇联公司货物的质量问题将另行主张权利,故对于天顺公司所提的质量问题不予理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该院判决:天顺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汇联公司货款x.74元,并偿付该款自2008年9月1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息。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030元、财产保全费1770元,合计6800元,由天顺公司负担。

天顺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天顺公司在一审答辩期间向原审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但未收到原审法院管辖权异议裁定书,原审法院立案时本案案由为承揽合同纠纷,判决时案由变为买卖合同纠纷,如是买卖合同纠纷,原审法院没有管辖权;2、2008年6月24日、7月31日的磅码单均无货物金额的记载,原审判决认定的金额均为法院添加,7月31日的磅码单也无薛某的签名;3、薛某、陈同江均非天顺公司的人员,上述人员虽签收过汇联公司的货物,但不能据此认定上述人员也有权收取2008年6月24日、7月27日、31日的货物。天顺公司没有收到过上述三批货物,故原审判决认定的双方发生业务往来x.80元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汇联公司辩称:天顺公司否认薛某、陈同江签字的收货单,没有事实依据,天顺公司一审中亦承认双方往来中尚有12万余元的发票未开具,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另查明:原审法院于2009年10月10日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天顺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并于10月13日向天顺公司邮寄送达了民事裁定书,天顺公司二审庭审中认可其收到了上述民事裁定书。

2008年6月24日的磅码单,其中48X2.5数量6.34吨,38X2数量4.078吨,未有金额记载,提货单位处有陈同江的签名,与上述磅码单相对应的送货回单上有相应金额记载,分别为48X2.5数量6.34吨,金额x元,38X2数量4.078吨,金额x.40元,并由陈同江、薛某的签名。2008年7月31日磅码单,关于48X2.5数量10.58吨,未有金额记载,收货单位处有陈同江的签字。相对应的送货回单上有上述货物的金额x元的记载,并有薛某的签名。上述日期之前的磅码单、送货回单上均由陈同江或薛某作为收货人签字,之后的2008年8月26日、9月4日、9月7日、13日等的磅码单、送货回单上亦均由薛某或者陈同江作为收货人签字。

除上述事实之外,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审法院对本案是否有管辖权;2、陈同江、薛某是否能够代表天顺公司签收货物,原审判决认定的天顺公司结欠的货款金额是否有误。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针对天顺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依法作出裁定,驳回了天顺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并向天顺公司送达了民事裁定书,天顺公司亦认可其收到了上述民事裁定书,天顺公司提出的原审法院未向其送达管辖权异议裁定书,显然事实不符。原审法院立案时将本案立案案由定为承揽合同纠纷,在审理过程中,依据查明的事实,认定双方之间为买卖合同关系,并据此更正案由,并无不当。同时,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均有管辖权,汇联公司与天顺公司签订的数份销售合同中均约定了交货地点汇联公司仓库,故汇联公司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故本案案由承揽合同变更为买卖合同纠纷,原审法院对本案亦有管辖权。天顺公司关于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的上诉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陈同江、薛某是否有权代表天顺公司签收货物及天顺公司的欠款金额问题。天顺公司认可已收到的货物中,均是陈同江、薛某作为收货人签字确认。双方有争议2008年6月24日、7月27日、31日之后的送货回单、磅码单上亦是由陈同江、薛某作为收货人代表天顺公司签收。故天顺公司否认陈同江、薛某签收的上述三笔货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2008年6月24日、7月31日的磅码单虽无货物金额的记载,但与上述磅码单相对应的送货回单上均有相应货物的金额记载,并由陈同江或薛某签字确认。原审判决虽对货物金额的表述存在一定瑕疵,但认定的相应货物金额并无错误。该三批货物中尚有价值x.40元汇联公司尚未开具增值税发票,天顺公司对已开票部分x.44元的货物无异议,故可认定双方共计发生业务往来应为x.80元,天顺公司已支付了货款x.70元,现汇联公司仅要求天顺公司支付货款x.74元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天顺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法院所作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30元,由天顺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毛云彪

审判员任华

代理审判员胡伟

二○一○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卢志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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