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喻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7月20日被取保侯审。经本院决定,于2010年8月6日对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鞍山市第一看守所。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以鞍东检刑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喻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予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丽艳、代理检察员闵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喻某某于2010年6月30日14时30分许,在鞍山市铁东区站前四隆广场西门存车场内,将被害人韩某存放的红色嘉陵x-D型摩托车盗走,摩托车后备箱内有乔丹牌运动服上衣一件,摩托车手套一副。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2835元,上衣价值329元,手套价值30元,盗窃财物总计价值人民币3194元。公诉机关为上述指控向法庭提供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喻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喻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30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喻某某在鞍山市铁东区站前四隆广场西门存车场内,将被害人韩某存放的一台红色嘉陵x-D型摩托车盗走,被盗的摩托车后备箱内有乔丹牌运动服上衣一件,摩托车手套一副。当被告人喻某某推着盗窃的摩托车行至四隆广场北门附近时,被被害人等人抓获。所盗物品全部追回,返还被害人。经鞍山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835元,运动服上衣价值人民币329元,摩托车手套价值人民币30元,盗窃物品总价值人民币3194元。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韩某某陈述:证明2010年6月30日11时30分左右,其到四隆广场办事,停放在四隆西门停车场的摩托车被盗的事实。
2、证人石某某的证言:证明2010年6月30日14时左右,一名男子在其负责的存车处存了一台红色嘉陵125摩托车后进四隆商场了。过一会儿,过来一个中年男子把刚才那个司机存的摩托车推走的事实。
3、被告人喻某某的供述:证明2010年6月30日14时左右,其在站前一商店买了螺丝刀、钳子、锤子等工具,之后到四隆西侧停车场,盗走一台红色的125摩托车,后被人抓住的事实。
4、辨认笔录:证明经被告人喻某某辨认,其实施盗窃的地点与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一致。
5、扣押、返还物品清单:证明被告人喻某某随身携带的锤子、钳子等作案工具已扣押;被害人被盗的物品全部追回并返还被害人。
6、照片:记载被盗物品的外观情况。
7、机动车驾驶证、发票等书证:证明被盗摩托车登记车主为李兴义等事实。
8、鞍山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结论书:证明被盗的嘉陵x-D型摩托车价值人民币、上衣、手套总价值人民币3194元。
9、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证明本案系被害人报案,被告人被抓获归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喻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公民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喻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所盗物品已全部返还被害人,没有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喻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21日,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6日起至2011年2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袁波
人民陪审员任小云
人民陪审员李广志
二0一0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刘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