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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水盛大实业有限公司盛大金龙购物广场与马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天水盛大实业有限公司盛大金龙购物广场。住所地:天水市秦州区金龙大厦。

代表人:敖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晓云,该购物广场法律顾问。

被告:马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工人。

原告天水盛大实业有限公司盛大金龙购物广场(以下简称金龙购物广场)与被告马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永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晓云、被告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龙购物广场诉称:被告于2006年11月应聘到我广场从事收银员工作。2010年3月底我广场经营场所调整,需要对工作人员重新安排,被告不服从我广场的安排并要求辞职。经过我们双方协商达成协议,由我广场给被告一次性最终全部补偿,双方权利义务终结。然而被告在取得最终一次性补偿后,又以双方存在劳动争议为由,向天水市劳动争议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我广场给予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1个月的工资、赔偿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节假日加班工资、年休假工资、社会养老保险费等多项请求,经过天水市劳动争议仲裁委仲裁,依法驳回了被告的其他请求,但支持了被告要求给付1个月工资的请求。我广场认为天水市劳动仲裁委支持被告要求给付1个月工资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的,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同时原、被告双方通过协商,达成由我广场一次性最终全部补偿后双方权利义务终结,且双方已履行完毕,被告无权再主张给付。故依据该事实,劳动仲裁裁决给付1个月的工资是错误的。因此提起诉讼,请求依法驳回被告要求给付1个月工资的请求。

被告马某某辩称:原告诉称不符合事实。我没有主动提出辞职,而是原告提出要辞退我。在双方因劳动关系终止而发生争议的过程中,经劳动仲裁委工作人员的协调,原告才给我支付了2275元的经济补助金,并不是经过我们双方协商达成协议的。既然原告给我已经给付了经济补助金,说明原告已经承认与我解除了劳动合同,那么,按照《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原告应当给我额外支付1个月的工资。

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13日,被告应聘到原告处工作,从事收银员工作,每天工作时间为两班倒即上午8:15-中午1:00,中午1:00-下午7:00,每月工资为650元。原、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在工作期间,原、被告与被告提供的担保人签订了《担保协议书》1份,约定原告按购物广场相关规定对被告进行管理并按规定标准向被告支付工资,被告必须严格遵守原告制定的员工守则,履行工作职责等。2010年3月,原告调整工作岗位告知被告在家待岗。同年4月2日,被告从原告处领取支付劳动合同终止补助金2275元,并出具《收条》1份,内容为:今收到盛大实业有限公司盛大金龙购物广场支付劳动合同终止补助金2275元,大写:贰仟贰佰柒拾伍元整(为三个半月标准工资)。(上述内容为打印体)(收条下方另行为书写体内容如下)支付三个半月工资,为最终一次性全部补偿。原、被告劳动关系终止。但原、被告对书写体内容有争议。当月15日被告向天水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给付双倍工资、节假日加班费、社会保险费、额外1个月工资等。劳动仲裁委作出天劳仲案字(2010)第X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裁决书,状诉到法院,要求处理。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认定的下列证据证实:

1.《仲裁裁决书》1份,证明了原、被告的劳动争议经过了劳动仲裁程序的事实;

2.《收条》1份,证明了原告支付被告劳动合同终止补助金2275元的事实。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劳动合同法》第40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1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从该条款看,首先该条款为选择性条款,原告并不必然的要承担给付被告1个月工资的法定义务;其次该条款适用于用人单位单方面解除合同的情况,而本案从庭审查明情况以及原告提供的《收条》可证明,被告是在同意接受原告与其终止劳动关系的基础上签字并领取了补助金2275元,因此双方是协商解除合同。综上,被告要求原告额外支付1个月工资670元的诉讼请求并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40条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天水盛大实业有限公司盛大金龙购物广场不予支付被告马某某1个月工资650元。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永利

二0一0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张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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