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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某贩某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白某,别名小X,男,47岁。2008年9月27日因犯贩某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2008年11月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1年11月1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犯贩某毒品罪,于2011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白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1月9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白某在郑州市X区X路X路交叉口向北100米路东的思达超市门口以200元的价格将一包黄砒贩某给刘XX时被等候的民警抓获。经鉴定,涉案黄砒含有海洛因成分,重0.67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白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扣押物品清单,上缴毒品单据,赃物照片,证人刘XX的证言,户籍证明,受案经过、到案经过和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鉴定报告书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某,其行为已构成贩某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白某犯贩某毒品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白某贩某毒品0.67克,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白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白某曾因贩某毒品被判处过刑罚,依法从重处罚。

根据被告人白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白某犯贩某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10日起至2012年3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鹏鹏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高丽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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