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农民,住(略)。
被告易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农民,住(略)。
原告刘某与被告易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某序由代理审判员魏某子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于1992年经人介绍相识后自愿在攸县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于同年生育男孩易XX,现已成年。2000年之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双方一直分居生活。现在儿子患病在身,被告不尽丈夫和父亲的义务,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请求法院判令双方解除夫妻关系。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2年经人介绍相识后自愿在攸县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同年生育一男孩易XX(现已成年)。婚后夫妻感情尚可,但自2000年之后原、被告双方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并一直分居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做双方和好工作无效,原、被告均同意解除婚姻关系。
另查明: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丫江桥镇X组房屋一栋,无共同债权、债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某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一致协议:
一、原告刘某与被告易某自愿离婚;
二、共同财产房屋原被告一人一半,原告刘某自愿将其
所有的那部分赠送给儿子易某伟;
三、原告刘某每月支付儿子易某伟医疗费500元,被告
易某每月支付儿子易XX医疗费200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代理审判员魏某子
二○一一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刘某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