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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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北海市樱杰房地产策划营销有限公司、马某与被上诉人卓某其他经济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北海市樱杰房地产策划营销有限公司

上诉人:马某(曾用名马X)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卓某

上诉人北海市樱杰房地产策划营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樱杰公司)、马某因与被上诉人卓某其他经济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海市X区人民法院(2010)海民初字第1990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5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樱杰公司、马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锐、赵忠芹,被上诉人卓某的委托代理人董庆江、张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审批延长审限二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l2月,原告与被告樱杰房地产策划营销有限公司就营销“北艺橄榄苑”楼盘项目进行合作,原告投入75000元给被告樱杰公司,并协商入股樱杰公司。但双方未能就入股事宜达成一致,也没有到工商部门进行股权变更登记。2010年3月月29日,原告退出合作,被告退还了原告投资款75000元。被告樱杰公司出具《承诺书》给原告,承诺于2010年7月1日前支付“北艺橄榄苑”项目销售分红165000元给原告。原告得到该承诺书后,觉得没有保证,多次要求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名作保证。在写下该承诺书的第三天,被告马某在该承诺书,原告所写下的承诺人上签名。被告樱杰公司承诺支付分红x元给原告,没有兑现承诺。原告起诉要求:1、被告樱杰公司支付投资分红款x元并从2010年7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给原告;2、被告马某对以上欠款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投入75000元与被告樱杰公司合作营销“北艺橄榄苑”楼盘项目,并实际上参与了该项目的合作事宜。2010年3月29日,原告与樱杰公司就双方合作“北艺橄榄苑”E、F幢项目销售的分红事宜协商一致后,被告樱杰公司给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原告退出合作,被告樱杰公司于2010年7月1日前支付分红款165000元给原告。该承诺是原告与被告樱杰公司终止双方的合作关系后的真实意思表示,既无违反法律规定,又无损他人利益,因而是合法有效的,属有效承诺,被告应诚实守信地履行承诺。被告马某以个人名义在该承诺书上承诺人栏内签名,应确认其对公司的承诺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樱杰公司支付165000元的分红款及请求被告马某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符合法律的规定,该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一十九的规定,遂判决:一、被告北海市樱杰房地产策划营销有限公司支付分红款165000元给原告卓某;二、被告马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卓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600元由被告北海市樱杰房地产策划营销有限公司负担。

樱杰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

(一)被上诉人卓某没有出资参与项目合作,无权享受分红。1、7.5万元是入股金,而不是项目合作投资款。原审判决认定:“原告投入75000元与被告樱杰公司合作营销‘北艺橄榄苑’楼盘项目,并实际上参与了该项目的合作事宜",这与事实不符。2009年6月29日,由被上诉人马某、马某兴出资成立上诉人北海市樱杰房地产策划营销有限公司,被上诉人马某占90%股份,马某文占l0%股份。2009年11月中旬,被上诉人卓某要求加盟上诉人樱杰公司,并以7.5万元收购马某文10%、被上诉人马某5%的股份,被上诉人马某及马某兴同意。由于双方就入股的部分事宜未协商一致,被上诉人卓某将7.5万先打入曾茂斌的账户代管,而这7.5万元一直没有进入上诉人的账户。最终,被上诉人马某、马某兴与被上诉人卓某没有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更没有到工商部门进行股权变更登记。后来被上诉人卓某要求退股,上诉人遂在2010年3月29日退还股金人民币7.5万元给被上诉人卓某。被上诉人卓某的代理人在一审庭审中一直强调7.5万元是该项目的合作投资款,若被上诉人卓某参与项目合作,那么被上诉人卓某与上诉人双方应签订有合作协议,并约定合作双方的权利义务,但被上诉人卓某在一审时一直没有提出相关的证据来证明双方有合作的事实。由此可见,7.5万元实际上是入股金,而不是项目合作投资款。2、项目投入的170万定金的风险由上诉人承担。2010年3月5日,上诉人与北海鳄鱼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北海艺术设计职业学院签订《房产销售预约协议》,代理销售“北艺橄榄苑”E、F栋房屋。协议签订后,上诉人投入了l70万元作为代理定金支付给开发商。当时双方约定,即使上诉人最终代理销售楼盘不成功,l70万元开发商也不予退还。这就意味着,上诉人不会因退还给被上诉人卓某的7.5万元股金而可以减少己投入的170万元代理定金。也就是说,被上诉人卓某的7.5万元是否投入均与l70万元代理定金无关,那么被上诉人卓某撤资后,上诉人投入的l70万元更与被上诉人毫无关系了。可见,项目投入的170万定金的风险是由上诉人独自承担的。3、上诉人樱杰公司代理销售“北艺橄榄苑”楼盘没有任何利润。由于市场原因,“北艺橄榄苑”楼盘一直无法销售,加上上诉人自身资金问题,2010年9月22日,上诉人樱杰公司与北海鳄鱼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北海艺术设计职业学院签订《终止房产销售预约协议的协议》但北海鳄鱼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北海艺术设计职业学院不同意将170万元代理定金退还给上诉人,而是将l70万作为购买“北艺橄榄苑”X号楼X套房30%的首付款,且房屋是以430。3销售给上诉人的。《终止房产销售预约协议的协议》签订后,由于房地产市场不好,上诉人只能以平价,即430。3价格售销售了l2套商品房。由于上诉人是平本销售所购商品房,没有获得任何利润,也就无法分配利润。因此,被上诉人卓某没有出资参与项目合作,就无权享受分红,更何况是无红可分呢。

(二)《承诺书》对上诉人显失公平,是无效的。原审判决认定:“被告樱杰公司给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原告退出合作,被告樱杰公司于2010年7月前支付分红款165000元给原告。该承诺是原告与被告樱杰公司终止双方的合作关系后的真实意思表示,既无违反法律规定,又无损他人利益,因而是合法有效的,属有效承诺,被告应诚实守信地履行承诺”,上诉人认为这一认定是错误的,理由如下:1、《承诺书》免除被上诉人卓某作为股东应承担的风险,是违反法律规定的。上诉人代理销售“北艺橄榄苑”楼盘后,在被上诉人卓某没有退股的情况下上诉人承诺一旦“北艺橄榄苑”楼盘代理销售成功,可以支付被上诉人卓某16.5万元分红款。被上诉人卓某认为上诉人口头承诺支付l6.5万元分红款没有保证,遂要求上诉人出具书面的《承诺书》给他。2010年3月29日上午,上诉人应其要求出具了《承诺书》,并承诺“北艺橄榄苑”E、F栋项目所有的风险与利润均与被上诉人卓某无关。根据《公司法》第三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的规定,作为股东就要在出资范围内承担公司的亏损,而不可能不论盈亏分得红利。那么在被上诉人还是公司股东时,《承诺书》免除了被上诉人卓某作为股东应承担的风险,显然是违反法律规定的。2、16.5万元分红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在2010年3月29日下午,被上诉人卓某强烈要求撤回资金,无奈之下,上诉人返还现金人民币7.5万元给被上诉人卓某,被上诉人卓某当场承诺会将《承诺书》交还上诉人。但事后被上诉人卓某没有将《承诺书》还给上诉人。纵观被上诉人卓某从出资、到要求上诉人出具《承诺书》,再到撤资的整个过程,可见被上诉人卓某的一系列行为都是带有明显企图的,这已经构成了商业上的欺某行为。并且,上诉人代理销售“北艺橄榄苑”楼盘所支付给开发商的代理定金l70万元,后作为首付款,在长达多半年的时间里,利息已经就是一个损失,这就是上诉人在该项目上需承受的风险。而被上诉人卓某随后撤回7.5万元资金,可见上诉人投入的170万元已与被上诉人卓某毫无关系。那么,被上诉卓某人在不参与经营、不承担风险的情况下,不劳而获得到l6.5万元分红款,这明显违背了民事行为应当遵循的“公平、等价有偿”原则,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综上所述,《承诺书》对上诉人显失公平,是无效的。故人民法院应驳回被上诉人卓某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二、经营活动是公司行为,不应由法定代表人个人承担责任

《承诺书》是以上诉人的名义作出的,盖的是上诉人的公章。上诉人出具《承诺书》后,被上诉人卓某又要求上诉人所有股东在《承诺书》上签名,但当场遭到全体股东的拒绝。随后几天,被上诉人卓某一直要被上诉人马某在《承诺书》上签名。迫于被上诉人卓某的纠缠,被上诉人马某考虑到自己是公司法定代表人,在《承诺书》上签名也是公司行为,签名不具有个人效力,遂答应被上诉人在《承诺书》上签名。待被上诉人马某签名后,被上诉人卓某便在“马某春”的签名前加上了承诺人三个字。在一审的庭审中,被上诉人卓某先是两次承认“承诺人”三个字是被上诉人马某签完名后加上去的,待法官再次确认时又突然改称记不清“承诺人”是否是待被上诉人马某签完名后才加上去的。法官最后确认时,被上诉人卓某再次将之前的陈某全盘推翻,称“承诺人”是自己先写,被上诉人马某才在后面签字。很明显,被上诉人卓某是意识到书写“承诺人”的时间先后关系到被上诉人马某是否承担保证责任才改口的,那么这样的陈某肯定是不真实的。而被上诉人卓某前后矛盾的陈某,再次证明了被上诉人卓某要求上诉人出具《承诺书》及被上诉人马某签名是有目的企图的。被上诉人马某作为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在《承诺书》签署自己的名字,《承诺书》的作出是公司行为,由公司以自己的名义承担一切责任。根据《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公司法》第三条:“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的规定,被上诉人马某只是代表公司出具承诺书,公司应对其法定代表人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再有,在有限责任公司清偿债务时,是用公司的资产来进行清偿的,股东仅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负责而不是对公司的全部债务负责。因此,被上诉人马某不应对《承诺书》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特提起上诉,恳请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撤消(2010)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卓某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马某不服一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被上诉人卓某要求被上诉人樱杰公司出具《承诺书》是有目的企图的

被上诉人樱杰公司代理销售“北艺橄榄苑”楼盘后,在被上诉人卓某没有退股的情况下,被上诉人樱杰公司承诺一旦“北艺橄榄苑”楼盘代理销售成功,可以支付被答辩人l6.5万元分红款。被上诉人卓某认为被上诉人樱杰公司口头承诺支付l6.5万元分红款没有保证,遂要求被上诉人樱杰公司出具书面的《承诺书》给他。2010年3月29日上午,被上诉人樱杰公司应其要求出具了《承诺书》,并承诺“北艺橄榄苑”E、F栋项目所有的风险与利润均与被上诉人卓某无关。在2010年3月29日下午,被上诉人卓某强烈要求撤回资金,无奈之下,被上诉人樱杰公司返还现金人民币7.5万元给被上诉人卓某,被上诉人卓某当场承诺会将《承诺书》交还被上诉人樱杰公司。但事后被上诉人卓某没有将《承诺书》还给被上诉人樱杰公司。纵观被上诉人卓某从出资、到要求被上诉人樱杰公司出具《承诺书》,再到撤资的整个过程,可见被上诉人卓某的一系列行为都是带有明显企图的,这已经构成了商业上的欺某行为。

二、《承诺书》是以公司名义作出,上诉人作为法定代表人的签名不具有个人效力

《承诺书》是以被上诉人樱杰公司的名义作出的,盖的是被上诉人樱杰公司的公章。被上诉人樱杰公司出具《承诺书》后,被上诉人卓某又要求被上诉人樱杰公司所有股东在《承诺书》上签名,但当场遭到全体股东的拒绝。随后几天,被上诉人卓某一直要上诉人在《承诺书》上签名。迫于被上诉人卓某的纠缠,上诉人考虑到自己是公司法定代表人,在《承诺书》上签名也是公司行为,签名不具有个人效力,遂答应被上诉人卓某在《承诺书》上签名。待上诉人签名后,被上诉人卓某便在“马某春”的签名前加上了承诺人三个字。在一审的庭审中,被上诉人卓某先是两次承认“承诺人”三个字是上诉人签完名后加上去的,待法官再次确认时又突然改称记不清“承诺人”是否是待上诉人签完名后才加上去的。法官最后确认时,被上诉人卓某再次将之前的陈某全盘推翻,称“承诺人”是自己先写,上诉人才在后面签字。很明显,被上诉人卓某是意识到书写“承诺人”的时间先后关系到上诉人是否承担保证责任才改口的,那么这样的陈某肯定是不真实的。但是,原审判决显然忽视了这样前后矛盾的陈某。而被上诉人卓某前后矛盾的陈某,也再次证明了被上诉人卓某要求被上诉人樱杰公司出具《承诺书》及上诉人签名是有目的企图的。上诉人仅作为被上诉人樱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承诺书》签署自己的名字,《承诺书》的作出是公司行为,由公司以自己的名义承担一切责任。根据《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公司法》第三条:“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的规定,上诉人只是代表公司出具承诺书,公司应对其法定代表人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再有,在有限责任公司清偿债务时,是用公司的资产来进行清偿的,股东仅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负责而不是对公司的全部债务负责。因此,上诉人不应对《承诺书》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特提起上诉,恳请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撤消(2010)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卓某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卓某答辩称:

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准确,应当依法予以维持

(一)被答辩人在上诉中声称答辩人没有出资参与项目合作,无权享受分红与事实不符。1、被答辩人在上诉中声称7.5万元是入股金而不是项目合作投资款的主张没有证据支持。根据工商部门提供的被答辩人的工商登记档案,答辩人并不是被答辩人的注册股东,在上诉状中被答辩人也承认对答辩人没有进行过股权变更登记,因此该被答辩人在上诉状中所叙述的7.5万元入股事实没有证据证实。而被答辩人是在2010年4月16日进行了变更登记,将股东变更为马某春、陈某、曾茂斌、陈某葵、刘某乙等五人,并没有答辩人姓名的记载,被答辩人仅是在3月29日以“退股股金”的名义退还了答辩人的合作投资款,而且该款也是马某春个人支付给答辩人,而不是被答辩人支付给答辩人的。2、被答辩人上诉提出后来项目定金170万元风险由被答辩人承担、因“北艺橄榄苑”E栋、F栋楼盘没有利润而不能分红的理由不能成立。本案事实是:在2010年3月底,被答辩人代理该项目已经获得巨额利润,被答辩人见利润巨大,遂产生将答辩人驱除出该项目的企图。由于被答辩人的帐务、经营情况由马某一手掌握,答辩人无奈只好退出合作。2010年3月29日,被答辩人逼迫要求答辩人退出该项目的合作,并且向答辩人出具了承诺保证了答辩人应当获得的分红,而且在承诺书上载明该项目的所有风险与利润与答辩人无关。在此情况下,被答辩人再提出后来项目定金l70万元风险由被答辩人承担、因“北艺橄榄苑”E栋、F栋楼盘没有利润而不能分红,与答辩人应当获得的利益已没有任何因果关系,其向法庭提供的相关证据与本案也没有关联。

(二)2010年3月29日,被答辩人及被答辩人法定代表人马某(曾用名马X)共同向答辩人出具的《承诺书》合法有效,被答辩人上诉中所叙述的事实系颠倒黑白,误导法庭。1、被答辩人在上诉中称《承诺书》免除答辩人作为股东应当承担的风险,是违反法律规定的。既然如前所述,答辩人并不是被答辩人的股东,被答辩人再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认为《承诺书》是违反法律规定,属于引用法律的错误,也是故意混淆公司股东与投资人的概念,误导法庭。2、2009年12月,被答辩人法定代表人马某(曾用名马X)与答辩人协商合作“北艺橄榄苑”E栋、F栋两栋的代理销售,并由答辩人投入人民币7.5万元作为合作投资。2010年3月,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退出项目合作,并拒绝将答辩人登记为被答辩人的股东,由于被答辩人的帐务、经营情况由马某一手掌握,答辩人无奈被迫退出合作。2010年3月29日,被答辩人和马某(曾用名马X)向答辩人出具了《承诺书》,共同承诺在2010年7月1日前支付“北艺橄榄苑”E、F栋项目销售分红款x元与答辩人,且该项目所有的风险与利润均与答辩人无关。但是,迄今被答辩人及马某未将上述款项支付与答辩人。对该《承诺书》,系被答辩人及马某要求答辩人退出合作的情况下出具,系具备民事行为能力的两被答辩人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被胁迫、欺某、乘人之危的情形,该承诺书的内容也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有损害他人的利益,两承诺人出具的承诺书合法有效,两承诺人应当履行该承诺书确定的义务,对此原审判决也予以认定。但是,被答辩人却无视上述事实的存在,反而在上诉中反称系答辩人于2010年3月29日自行要求撤回资金,试想,在2010年3月29日该项目刚开始实施,就取得巨大利滑,而且将来还有巨大利润,答辩人根本没有撤回合作投资款的动机,是不可能要求撤资的,事实确是答辩人在被答辩人及马某的要求逼迫的情况下才不得以撤资,从《承诺书》的内容也反映了这一事实。被答辩人应当为此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三)答辩人应当获得“北艺橄榄苑”E栋、F栋两栋代理销售的销售分红。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协商合作的“北艺橄榄苑”E栋、F栋两栋的代理销售项目,作为答辩人已经有了事实投资7.5万元,只是由于被答辩人北海市樱杰房地产策划营销有限公司系马某实际控制,由于马某的原因一直没有将答辩人登记为公司股东。但是,在该项目的运作过程中,答辩人始终投入到项目的策划、经营和协调之中,答辩人还亲自到有关部门单位去办理项目的工作事项,并作为事实股东参加有关股东会议。但是,由于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退出该项目,并在2010年3月29日出具《承诺书》后,将答辩人排除出该项目。根据《承诺书》的内容,以及被答辩人举证5《现金支出证明单》明确记载向答辩人退回的7.5万元是退股股金,也就是说被答辩人是认同答辩人的投资事实的,答辩人理应获得《承诺书》明确的相关投资回报。

二、被答辩人法定代表人马某(曾用名马X)应当承担2010年3月29日《承诺书》所明确的付款义务的连带责任

1、马某已经在该《承诺书》上签署了承诺人为马某春,对该《承诺书》确定的义务应当依法承担担保责任。按照《担保法》第19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马某(曾用名马X)对该《承诺书》确定的义务还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责任。2、马某严重将被答辩人的公司财产与个人财产混同经营。马某作为被答辩人一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在被答辩人2010年变更登记几日后,即将注册资金抽逃,然后开始使用自己个人帐户处理被答辩人的来往帐目,对被答辩人的资金来往和“北艺橄榄苑”E栋、F栋两栋的代理销售项目的资金来往均是通过其个人帐户办理。从被答辩人举证的归还答辩人股金的银行票据均证明了这一事实。根据《公司法》第20条“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马某对该《承诺书》确定的义务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双方约定由答辩人合作投资并获得投资收益回报,答辩人已经按照双方约定履行了出资义务,并亲自参与项目的经营。但是,被答辩人单方要求答辩人退出项目合作,并与马某向答辩人共同出具了支付投资分红回报的承诺书却拒不履行,其行为严重违反了民法诚信原则。为保证答辩人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特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2010)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案二审期间,上诉人樱杰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新的证据:

证据1: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

证据2:股东出资信息;

证据3:股东会决议、章某、报告书。

上诉人樱杰公司以上述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卓某不是该公司的股东,不能按承诺书的内容向卓某支付分红款。被上诉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上诉人的主张。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卓某申请证人刘某乙出庭作证,用以证明《承诺书》上先由卓某写下“承诺人”三字,再由上诉人马某在其后签下“马某春”三字。被上诉人马某认为证人刘某乙作为樱杰公司股东,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并且不认可证人所述内容。本院认为,证人刘某乙作为樱杰公司股东,其证言并未存在有利于樱杰公司的倾向,其证言存在客观性,在马某未有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证人刘某乙的证言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二审查明,在上诉人樱杰公司向被上诉人卓某出具《承诺书》的当天,被上诉人在又要求樱杰公司全体股东在该《承诺书》上签名,遭到拒绝后,卓某找到马某,马某在卓某事先写好的“承诺人”三字之后签上“马某春”三字。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被上诉人卓某与上诉人樱杰公司之间是何种法律关系;2、《承诺书》中的165000元属何种性质,是否合法有效;3、上诉人马某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第一个焦点,即被上诉人卓某与上诉人樱杰公司之间是何种法律关系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某及证人证言,卓某起初投资75000元给樱杰公司,是想成为樱杰公司的股东,但后来由于种种原因未能如愿。根据《承诺书》的内容,在樱杰公司付给卓某销售分红165000元后,卓某退出,项目的风险和利润与其无关,据此可以判断,卓某在想成为樱杰公司股东不成的情况下,双方转为合作关系,否则,在卓某退出时,也不应给予其销售分红,并表明该项目的风险和利润与其无关。所以,本院确认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合作关系。

关于第二个焦点,即《承诺书》中的165000元属何种性质,是否合法有效的问题。本院认为,《承诺书》中的165000元应作为双方合作卓某退出的分红款。上诉人樱杰公司认为,因公司无利润,无法分红,所以卓某不应获得该款。因卓某已提前退出了合作,承诺书也表明项目的风险与利润再与其无关,所以,无论该项目是否产生利润,樱杰公司均应按承认书向卓某支付该款。上诉人樱杰公司又主张,《承诺书》对上诉人显失公平,卓某的行为存在欺某,因此承诺无效。但樱杰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承诺书》是在违背其真实意志的情况下出具的,其所提出的显失公平及欺某行为亦无相应证据证实,所以,上诉人樱杰公司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其应遵照诚实信用的原则履行《承诺书》中的承诺。

关于第三个焦点,即上诉人马某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通常情况下,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职务行为,应由公司法人承担责任。但本案中,马某在《承诺书》上签字的行为发生在公司已经完成“承诺”之后,而且,其签名的位置在卓某已提前写好的“承诺人”三字之后,因此,其签名的行为应视为其个人行为。该行为表明其原意为樱杰公司的承诺提供担保,其应对樱杰公司应承担的责任向卓某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7200元,由上诉人樱杰公司、马某各负担36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董新永

审判员张骥

审判员汪海敏

二0一一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凌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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