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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葛市新鑫担保有限公司与胡某甲、胡某乙、胡某丙、胡某丁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葛市人民法院

原告:长葛市新鑫担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某,女,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

被告:胡某甲(系长葛市恒茂升轮胎批发部业主),男。

被告:胡某乙,男。

被告:胡某丙,男。

被告:胡某丁(又名胡X),男。

原告长葛市新鑫担保有限公司因与被告胡某甲、胡某乙、胡某丙、胡某丁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0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10月15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葛市新鑫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某甲、胡某乙、胡某丙、胡某丁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8月13日,出借人何某凯与借款人胡某甲(系长葛市恒茂升轮胎批发部业主)以及长葛市新鑫担保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签订了担保借款合同(详见证据&#x;,约定借款本金x元,利某为月息2.0%,时间为29天。当天由被告胡某乙、胡某丙、胡某丁为原告长葛市新鑫担保有限公司签订了反担保合同(详见证据&#x;)。到期后被告胡某甲仅偿付了部分利某,经何某凯多次催要,被告胡某甲不予偿还,无奈原告长葛市新鑫担保有限公司承担了担保责任,同时归还了全部借款并承担了违约金、罚息等合计x元(详见证据&#x;)。待原告长葛市新鑫担保有限公司向反担保人行使追偿权时,各被告人相互推诿拒绝还款,因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本金x元,支付利某x元、违约金x元、罚息3750元、担保费x元(利某、违约金、罚息,计算至2010年10月25日止,以后另算),共计x元。

被告胡某甲、胡某乙、胡某丙、胡某丁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借据及担保借款合同,证明被告胡某甲向何某凯借款x元,约定月息2.0%,时间为29天,同时由原告长葛市新鑫担保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借款的事实。证据二,反担保合同及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书,证明被告胡某乙、胡某丙、胡某丁为原告长葛市新鑫担保有限公司提供反担保以及承担反担保的责任。证据三,何某凯证明,证明被告胡某甲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原告长葛市新鑫担保有限公司替被告胡某甲向何某凯归还了借款、利某、罚息、违约金共计x元。

被告胡某甲、胡某乙、胡某丙、胡某丁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且与本案事实有关联,能够证明案件的事实,本院确认其效力,并予以采信。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8月13日,被告胡某甲(系长葛市恒茂升轮胎批发部业主)由原告长葛市新鑫担保有限公司担保与案外人何某凯签订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其中合同约定,第1条:被告胡某甲借何某凯现金x元,月息2.0%,期限自2010年8月13日起至2010年9月11日止。第5条:(1)担保人对借款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借款人不主动归还借款本息,担保人同意出借人直接向其主张归还借款本息,担保人并承诺到时放弃一切抗辩权。(2)担保范围包括出借款本息、利某、出借人实现债权的费用。担保期间自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止。若担保人为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每个担保人都有对借款人的债务全部结清的责任。第6条:(1)借款人、担保人如有违约,除按合同约定计息(包括罚息,罚息按逾期金额的日万分之五计算)外,还必须向出借人支付应偿还借款总额百分之二十的违约金。当天,原告长葛市新鑫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胡某乙、胡某丙、胡某丁又签订了反担保合同及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书,其中合同约定,为保证借款人长葛市恒茂升轮胎批发部和出借人何某凯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的切实履行,保证长葛市新鑫担保有限公司担保债权的实现,应借款人请求,胡某乙、胡某丙、胡某丁同意并确认以反担保人的身份自愿为长葛市新鑫担保有限公司提供反担保。第1条:长葛市新鑫担保有限公司的主债务金额为x元,期限为30天。第2条:胡某乙、胡某丙、胡某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息、利某、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第3条:长葛市新鑫担保有限公司为胡某乙、胡某丙、胡某丁提供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担保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第4条:长葛市新鑫担保有限公司按担保金额x元乘以月担保费2.2%向胡某乙、胡某丙、胡某丁收取担保费用,共计5500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胡某甲给付原告利某5000元,余款未付。2010年10月14日,原告长葛市新鑫担保有限公司对何某凯承担了担保责任,归还了何某凯借款本金、利某、罚息、违约金共计x元。2010年10月15日,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胡某甲由原告长葛市新鑫担保有限公司担保与案外人何某凯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和原告长葛市新鑫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胡某乙、胡某丙、胡某丁签订的反担保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胡某甲借款后未依约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某、罚息、违约金,原告长葛市新鑫担保有限公司依约代被告胡某甲偿还了借款。依照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原告长葛市新鑫担保有限公司有权向被告胡某甲、胡某乙、胡某丙、胡某丁追偿。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胡某甲、胡某乙、胡某丙、胡某丁偿还借款本金、利某、罚息、违约金、担保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胡某甲、胡某乙、胡某丙、胡某丁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长葛市新鑫担保有限公司现金x元、利某x元、违约金x元、罚息3750元、担保费x元,共计x元(已扣除被告胡某甲给付原告利某5000元,利某、违约金、罚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2010年10月25日止,以后另算)。

本案受理费6090元,由被告胡某甲、胡某乙、胡某丙、胡某丁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董保明

审判员:李书军

审判员:李占奇

二0一一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陈玉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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