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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玩忽职守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玩忽职守罪,于2010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文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根据安阳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进一步规范乡(镇)安全生产主要职能职责的通知(安县政办[2007]X号)文件规定,各乡镇人民政府对本辖区的安全生产工作负总责,对所辖区域的生产经营单位开展经常性安全生产检查,及时排查消除事故隐患等。依据安阳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与安阳县X镇人民政府签订的《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委托书》,水冶镇政府对本辖区范围内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有权进行监督检查,对事故隐患及时排查整改等。按水冶镇政府职责分工,水冶镇经济发展办公室负责水冶镇管辖区内经营单位安全生产,按照水冶镇经济发展办公室的分工,被告人朱某某主要负责冶金行业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工作。按照2009年冶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第X号)和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国家安监总局第X号令)之规定,冶金企业的从业人员超过300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不少于从业人员千分之三比例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冶金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冶金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从事煤气生产、储存、输送、使用、维护检修的人员进行专门的煤气安全基本知识、煤气、安全技术、煤气监测方法、煤气中毒紧急救护技术等内容的培训,并经考核合格后,方可安排其上岗作业。朱某某在负责管辖区内冶金行业的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工作期间,安阳市宏达钢铁有限责任公司从业人员400人左右,没有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也没有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该公司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没有安全培训合格证书。该公司从事煤气的工作人员没有进行过专门煤气方面知识培训就上岗从业。朱某某于2010年4月7日和2010年7月22日去该公司检查时,没有按规定对该公司进行检查,没有把以上安全隐患排查出让公司进行整改,致使该公司2010年8月3日在生产过程中因从事煤气工作的人员王××、许×、许×因违反冶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和《工业企业煤气安全规程》(x-2005)进行操作而煤气中毒,造成王××、许×二人死亡,许×一人受伤的严重后果。

另查明,案发后宏达钢铁有限责任公司赔偿死者王××家属经济损失共计27万元,赔偿死者许×家属经济损失共计27万元,被告人朱某某于2010年9月16日向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许×、杜××、韩××、刘红×、姬××、秦××、吴×、张××、许××证言、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委托证明、安阳县政府办公室关于进一步规范乡(镇)安全生产主要职能的通知、2009年冶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安阳县安全生产委员会和安阳市、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有关安全生产的文件、现场检查记录及有关执法文书、安阳市宏达公司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赔偿协议、许鹏住院病历、企业办公室及经济发展办公室职责、职务等证明、自首证明及被告人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在工作中严重不负责任,未正确履行自己的工作职责,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指控给宏达钢铁有限责任公司造成139.5万元损失的意见,因无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支持。鉴于死者家属均已得到赔偿,另被告人系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故依法可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鸿峰

审判员张婵

人民陪审员秦海霞

二0一0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初蓓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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