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永兴县X区X路X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永兴县X乡X村X组。
原审被告马某,女,28岁,永兴县人,住(略),系被告王某乙之妻。
上诉人王某乙因债权纠纷一案,不服永兴县人民法院(2009)永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称:上诉人的户籍在郴州市X区,但近几年一直在广东居住工作,依照法律规定,永兴县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此案应移送广东省广州市X区人民法院或者郴州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
经审查,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许某是因上诉人王某乙、原审被告马某夫妇拖欠水泥、河砂等材料款而向法院提起诉讼。双方是因买卖合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该纠纷属于买卖合同纠纷。本案双方当事人订立口头合同后,合同履行地在永兴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选择向合同履行地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永兴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敦先
代理审判员张华
代理审判员唐军伟
二○一○年二月三日
代理书记员王某乙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