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生,回族。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被告漯河金桥交通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漯河金桥交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桥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0年元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金桥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7年我到被告处从事收费工作,2004年6月29日因工受伤,2004年7月13日被漯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05年12月12日伤残等级被评定为六级,后来在工作中,因身体原因多次请假治疗。2008年元月中旬,我到单位被告说我已经被辞退了。2009年12月24日我向漯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09年12月30日,漯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劳仲不字(2009)第X号不予受理通知书,故请求:1、继续与被告保持劳动关系,并缴纳至今的各种社会保险。2、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被告辩称:因为王某某严惩违反公司规章制度,长期不上班,根据《劳动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有权解除劳动合同。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原系金桥公司职工。2004年6月29日在工作中受伤,2004年7月13日被漯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05年12月12日,原告王某某的伤情被漯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鉴定为6级伤残。因金桥公司对伤残鉴定不服,并向上一级鉴定机构申请重新鉴定。因此,原、被告双方发生矛盾。2006年5月17日王某某以工伤复发,需要休息治疗为由,向公司请假半年。金桥公司称公司只批准请假两个月,且已电话通知王某某本人,对此,原告不予认可,金桥公司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但王某某在半年病假期满后仍未到公司上班,也未向公司续请病假。2007年12月5日,被告金桥公司以原告王某某不经批准,擅自脱离工作岗位至今,严惩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和劳动纪律依据《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公司《劳动工资管理暂行规定》第三十五条作出了“关于给王某某终止劳动关系的决定”,终止了与王某某的劳动关系。2008年4月29日,王某某以该决定未送达给其本人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本院经审理后认定被告金桥公司的决定并未送达给原告王某某,并依法作出(2008)郾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金桥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仍然存在,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金桥公司继续按原劳动关系继续履行。被告金桥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了(2008)漯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被告金桥公司的上诉,维持了本院(2008)郾民初字第X号判决。2009年5月1日,被告金桥公司将该处理决定送达给王某某本人,王某某不服,于2009年12月24日向漯河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09年12月30日,漯河市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劳仲不字(2009)第X号不予受理通知书。
另查明:漯河市金桥交通发展有限公司漯金交(2004)X号《漯河金桥交通发展有限公司劳动工资管理规定》规定:“年累计旷工三日(含)以上的,终止劳动合同。”
王某某的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等社会保险金交纳到2007年12月。
庭审中,原告王某某放弃了诉请第二项,只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交纳社会保险金。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作为被告金桥公司职工,虽因公受伤,但也应当遵守公司的各项规章制度,王某某在2006年5月17日因工伤复发,请假要求休息半年并无不当,但王某某在半年病假期满后仍未到公司上班,也未向公司续请病假。2007年12月5日,被告金桥公司以原告王某某不经批准,擅自脱离工作岗位至今,严惩违反了公司规章制度和劳动纪律,终止了与王某某的劳动关系。并不违反法律和公司的规章制度。王某某诉称并非无故旷工,并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因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因该处分决定是2010年5月1日送达给原告王某某的,故2010年5月1日前王某某仍属金桥公司职工,金桥公司应按劳动法的规定,给王某某补交各项社会保险金,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漯河金桥交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补交原告王某某2008年1月至2010年4月的养老、失业、医疗、工伤、生育社会保险金(具体数额以社保机构核算为准)。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许凤梅
审判员程梅花
审判员朱拴稳
二0一0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朱开元(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