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0年6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福县看守所。
辩护人罗某,江西共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福县人民检察院以赣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苏某某及其辩护人罗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6月16日21时30分,被告人苏某某在大光山煤矿小区见其前妻郭XX搭乘戴XX的摩托车来到郭XX的出租屋,于是上前质问戴XX与郭XX的关系并发生争吵,之后,苏某某骑摩托车回家取来一把菜刀,在大光山煤业有限公司行政办公楼附近的马路上持菜刀将戴XX的左手砍伤。经鉴定,被害人戴XX的损伤程度为轻伤甲级。
案发后,被告人苏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被告人苏某某的家属积极赔偿了被害人戴XX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戴XX的陈述;证人郭XX、刘XX、郭XX、张XX的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书证:归案说明、办案说明、户籍证明、撤诉申请书、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以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为目的,打伤被害人致轻伤甲级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苏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归案后,被告人的家属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被告人态度较好,自愿认罪,酌情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辩解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打架也是出于一时冲动,事后被告人家属主动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苏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21日起至2011年4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杨润生
二0一0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周丽凤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4条第1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7条第1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1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