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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敲诈勒索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铁路运输法院

公诉机关洛阳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辩护人杨某某、吴某某,河南千业(略)事务所(略)。

洛阳铁路运输检察院以洛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徇私枉法罪,于2010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于10月14日指定本院管辖,本院当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10月26日、1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德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一、2008年8月31日,被告人徐某某明知冯X、刘XX(均另案处理)盗卖和收购废旧物品,以罚款不再追究为名,向冯X索要人民币6000元,向刘XX索要人民币2000元。使犯罪嫌疑人冯X、刘XX未能受追诉。

二、2008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徐某某明知祝XX(另案处理)冒领亡父退休工资一事,以罚款不再追究为名,向祝XX索要人民币7000元。使犯罪嫌疑人祝XX未能受追诉。

三、2008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徐某某明知李一X、耿XX(均另案处理)盗卖和收购水泥岔枕,以罚款不再追究为名,向李一X索要人民币1000元,向耿XX索要人民币2500元。使犯罪嫌疑人李一X、耿XX未能受追诉。

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的规定予以惩处,并提出被告人徐某某徇私枉法,致使多人未受到追诉,犯罪情节严重,当庭建议对被告人徐某某判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徐某某辩称,其当时无法确定冯X等人的行为已经构成犯罪,也没有索要或收受过冯X等人的财物,其行为不构成犯罪。

辩护人提出,徐某某根据其当时掌握的情况,无法确定冯X、刘XX、祝XX、李一X、耿XX的行为已经构成犯罪,且公诉机关未提供证据证实上述人员目前已经受到追诉,徐某某不存在徇私枉法的主观故意,亦未造成使犯罪嫌疑人不受追诉的客观后果;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徐某某索要或收受过上述人员的财物。据此,辩护人建议法庭做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被告人、辩护人均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

一、2008年8月31日,被告人徐某某利用其掌握的郑州电务段商丘车间张阁庄信号工区工长冯X向刘XX私自处理工区废旧物品一事相要挟,从冯X处索得人民币6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冯X的证言,证实2008年8月31日,其在张阁庄信号工区向刘XX处理一批工区的废旧物品时被徐某某发现,徐某某以此事相要挟,向其索要钱财。经李一X帮助交涉,徐某某表示不能少于6000元人民币,且必须当晚交,否则就抓人,其为此先后向刘XX、李二X借钱。把钱凑齐后,其与李一X乘出租车来到徐某某指定的见面地点,由李一X拿着6000元人民币下车去给徐某某送钱,其看见徐某某从李一X手中把钱接走了。

2、证人李一X的证言,证实2008年夏的一天,其在张阁庄车站看见冯X和一个收废品的人正在往一辆车上装废旧物品。他们装好车往外开时,在车站门口被徐某某拦住,徐某某以此事一经汇报,冯X工作难保相要挟,让冯X交6000元人民币的罚款。当天晚上,冯X把钱准备好后,其与冯X乘出租车来到徐某某指定的地点,由其经手将6000元人民币转交给了徐某某。

3、证人刘XX的证言,证实2008年8月31日,其到张阁庄信号工区帮助冯X处理一批废旧物品时,被一个名叫徐某某的公安给堵住了。后冯X打电话给其讲徐某某说不拿钱公安要抓人,并向其借钱给徐某某。当晚,冯X和李一X一起找到其,其借给冯x元人民币。

4、证人李二X的证言,证实2008年7、8月份的一天,冯X打电话向其借钱,当晚冯X和李一X一起来到其家中,其借给冯x元人民币。其询问冯X借钱原因,冯X说他把工区清理出来的废料卖给一个收废品的人时,被铁路刑警队的徐某某撞见了,徐某某表示可以不处理他,但必须交罚款,为此才借钱的。

5、证人王XX的证言,证实在其担任商丘铁路刑警大队大队长期间(2006年1月至2008年11月),徐某某没有向其汇报过涉及张阁庄车站站区内部职工的违法犯罪情况,也未上交过涉及职工的赃款、赃物和罚没款。

6、证人朱XX的证言,证实自2008年11月底,其作为商丘铁路刑警大队副教导员主持工作以来,没有收到过徐某某上交的任何罚款。

7、证人孙XX的证言,证实其作为商丘铁路刑警大队内勤,自2008年8月以来,徐某某从未向其交过任何涉及张阁庄车站站区内部职工犯罪的赃款、赃物和罚款。

二、2008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徐某某利用其掌握的耿XX收购铁路水泥岔枕一事相要挟,从耿XX处索得人民币5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耿XX的证言,证实2008年9月份的一天,其接到一个自称是商丘铁路刑警队徐某某的人打来的电话,称有人举报其购买了铁路上的水泥岔枕,要向其了解情况。后徐某某单独开车到其开办的楼板厂,表示其没有权利买铁路上的水泥岔枕,问其是打算进监狱还是接受罚款。其打电话让妻侄刘一X前来帮助说情,刘一X到场说情后,徐某某表示让其先拿点钱用于请客,其当场通过刘一X转交给徐某某500元人民币。

2、证人刘二X的证言,证实2008年9月份的一天,其在耿XX的楼板厂装楼板时,正好遇见徐某某开车来找耿XX。徐某某说耿XX私自购买铁路物资,问耿XX是打算进监狱还是接受罚款。耿XX随即给刘一X打了电话,刘一X到场说情后,徐某某表示让耿XX拿500元钱吃饭,此事就算了。耿XX拿了500元人民币交给刘一X,刘一X转手交给了徐某某。

3、证人刘一X的证言,证实2008年的一天,其接到耿XX的电话,耿XX说有铁路公安去找他,让其过去看看。其开车到了耿XX的楼板厂,见到了耿XX和刑警队的徐某某。后耿XX给了徐某某500元人民币。

三、2009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徐某某利用其掌握的郑州桥工段张阁庄养路工区X路工祝XX冒领亡父养老金一事相要挟,向祝XX索要人民币6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祝XX的证言,证实2009年12月份的一天,其与同事张XX一起上班时,遇到了李一X和刑警队的徐某某。徐某某表示有人举报其冒领亡父养老金,自己正在调查此事,并以听他的话可以不向刑警队汇报,保住其工作相要挟,让其交罚款。经反复交涉,徐某某表示要其拿出6000元人民币,就不再追究了。

2、证人李一X的证言,证实2009年12月份的一天,徐某某开车到张阁庄车站找到其,让其带路去找祝XX。二人在祝XX上班的路上碰到一起上班的祝XX和张XX。在徐某某的车上,其听到徐某某说祝XX冒领亡父养老金是违法的,让祝XX交罚款。后经交涉,徐某某表示让祝XX拿6000元人民币,否则就把他交到刑警队。

3、证人张XX的证言,证实2009年12月份的一天,其与祝XX一起上班时,有个开汽车的人叫住祝XX,当时其看见李一X也在车上。等祝XX来到单位后,其问祝XX被叫住干什么,祝XX表示多领父亲养老金的事被人发现了。后祝XX曾向其借钱,说是公安要罚他的款,如果不给,那个公安会把他关进去。

4、证人杨XX的证言,证实2009年底的一天,同事祝XX向其借钱,其问祝XX借钱干什么,祝XX表示借钱是为了交罚款,而且很着急。在这种情况下,其借给祝x元人民币。

本案公诉机关指控的部分事实清楚,当庭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可靠,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关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徐某某的行为不符合徇私枉法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不构成徇私枉法罪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人徐某某明知冯X、刘XX、李一X、耿XX、祝XX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其受到追诉,该辩解、辩护意见成立,应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徐某某没有索要或收受过刘XX、李一X财物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人徐某某实施了索要或收受刘XX、李一X财物的行为,该辩解、辩护意见成立,应予采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索要或收受刘XX、李一X财物的事实不能成立。

关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徐某某没有索要或收受过冯X、耿XX、祝XX财物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可以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徐某某从冯X处索得人民币6000元、从耿XX处索得人民币500元以及徐某某向祝XX索要人民币6000元的事实,该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实施要挟的方法,强行向他人索取人民币x元(其中徐某某向祝XX索取的6000元人民币,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徐某某无罪的辩解、辩护意见亦不能成立。被告人徐某某部分犯罪未遂,依法比照既遂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利用公安人员身份多次实施犯罪行为,归案后拒不悔罪,酌情予以从重处罚。为了打击犯罪,保护公民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虎

审判员都海生

审判员王留成

二0一0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刘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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