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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全某某诉被告胡某某抚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南县人民法院

原告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衡南县人,住(略)。

被告胡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衡南县人,

住衡南县X镇X村下马组。

本院于2010年4月2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全某某诉被告胡某某抚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罗国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全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相识恋爱,后生育一男一女,现因双方性格不合,感情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小孩抚养问题。

被告胡某某辩称:原告所述属实,请求按双方事先签订的协议办理。

经审理查明:1999年3月原、被告自由相识恋爱,X年X月X日生女孩全某洁,X年X月X日生男孩全某才。由于双方性格差异,导致感情破裂,随后双方于2009年5月13日签订协议书解决小孩抚养等问题。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出示的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及协议书在卷证实。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全某某与被告胡某某非婚生小孩全某洁由被告胡某某抚养至独立生活,非婚生小孩全某才由原告全某某抚养至独立生活,小孩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小孩自己选择;

二、原告全某某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300元给被告胡某某,款限每半年支付一次(从2010年5月份开始);

三、原告全某某自愿支付给被告胡某某经济帮助款x元(已支付x元,下余x元在2010年5月底付清);

四、原、被告双方均可自由探望小孩,双方不得干涉。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邮政专递费100元,合计250元,由原告全某某负担。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罗国成

二0一0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綦冠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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