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衡南县人。
委托代理人刘明星,湖南莫彬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廖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衡南县人。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廖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友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刘明星、被告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相识恋爱,并于当年年底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取名廖某。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不务正业,沉迷打牌赌博,并吸食毒品,且对原告经常实施殴打,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
被告廖某某辩称:我打原告是因为原告在外与他人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而且我目前身患疾病。原告起诉要求离婚我不同意。
经审理查明:1998年下半年原、被告自由相识恋爱,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取名廖某,同年9月13日双方自愿在衡南县X乡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由于双方性格关系,被告无端猜疑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而对原告多次进行殴打且被告存在吸毒情况。故酿成纠纷,诉至法院。另查明原、被告共同债务即欠信用社欠款x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出示的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借款凭证及被告出示的身份证及借款凭证在卷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恋爱期间关系较好,双方的矛盾焦点是被告对原告的无端猜疑,且被告存在不良行为,如双方能珍惜彼此间的感情,被告改变不良习气,互相信任,互相关心,是能搞好夫妻关系的。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要求与被告廖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邮政专递费100元,合计2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友学
二0一0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綦冠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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