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豫宛城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6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孙某某与同事在南阳市宛城区白河花园X号楼魏某某家中聚餐后,与同事留宿魏某某家中,孙某某在进入卧室休息时,发现梳妆台下方有一铂金项链,遂将该项链盗走。2010年6月13日下午,孙某某将该项链以3088元钱卖给南阳市X路一家回收首饰店时被发现。经价格鉴定,被盗的铂金项链价值4194元。案发后,赃物已追退失主。
起诉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4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孙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孙某某与同事在南阳市宛城区白河花园X号楼魏某某家中聚餐后,与同事留宿魏某某家中,孙某某在进入卧室休息时,发现梳妆台下方有一铂金项链,遂将该项链盗走。2010年6月13日下午,孙某某将该项链以3088元钱卖给南阳市X路一家回收首饰店时被发现。经价格鉴定,被盗的铂金项链价值4194元。案发后,赃物已追退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魏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蒋某某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扣押物品清单、领条,辨认笔录、身份证明等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孙某某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亦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赃物已追退并预缴罚金,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认罪、悔罪,根据其犯罪情节,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4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鹏鲲
二0一0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冉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