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原告袁某诉被告河南成胜律师事务所服务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鲁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袁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甲,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被告河南成胜律师事务所,住所地鲁山县城鲁平大道路南。证号:(略)。

负责人杨某乙,主任。

原告袁某诉被告河南成胜律师事务所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此案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袁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某甲、被告河南成胜律师事务所的负责人杨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某诉称,原告于2008年9月6日发生了交通事故,并构成了4级伤残。经交警队认定司机陈金峰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经调解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时支付x元,下余x元由陈金峰出具了欠条。尔后陈金峰不予及时清偿,原告找到被告方咨询,并让杨某乙对该案进行代理,在杨某乙误导下,双方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被告收取代理费4000元。被告接受委托后,为原告写了起诉书,但错告了案由,导致该案撤诉。最终原告另行起诉并胜诉。被告接受委托后,没有正确履行义务,理应将收取原告的4000元钱予以返还,故而请求被告返还代理费4000元。

被告河南成胜律师事务所辩称,原告要求返还代理费4000元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2009年2月中旬,原告通过他人介绍找到杨某乙律师咨询并要求起诉陈金峰,杨某乙了解案情后告知原告必须有陈金峰的确切地址找到本人才能尽快得到赔偿。同时原告的亲戚提出在交警队调解时没有支付精神抚慰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补助费。当时杨某乙并不知道原告有诈保的目的,建议将保险公司同时列为被告比较合适,从而实现当事人利益最大化,原告等人非常满意杨某乙的观点。立案后由于原告并不知道陈金峰的准确地址,接电话后推拖不到法庭,杨某乙又想方设法追加了代理陈金峰处理事故的杨某乙生为被告后,法庭才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该案在审理过程中,因原告有隐瞒其伤情的情况,因此杨某乙也同意给原告重新鉴定。由于原告知道其伤情有诈,且害怕被告等人提出重新鉴定,在法庭做工作的情况下撤回了起诉。2009年11月6日杨某乙又帮原告立了案并缓交了诉讼费用。导致该案二次撤诉的主要原因是原告没有提供被告的准确地址和害怕重新鉴定,且在不告知被告的情况下撤回了起诉并终止了委托。根据双方的代理服务合同,答辩人没有返还代理费的义务。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庭审调查,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8年9月6日,原告袁某因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后,曾与肇事方达成赔偿x元的协议,当时支付x元后,下余x元尚未结清,为此原告意在通过诉讼获得债权利益,故通过中人介绍找到被告方律师杨某乙。经过咨询后,于2009年5月31日双方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合同载明:委托人袁某(以下简称甲方),委托代理人成胜律师事务所承办律师杨某乙(以下简称乙方),经过协商,甲方决定委托乙方代其参加与陈金峰(肇事方)等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一审的诉讼活动,乙方指派杨某乙担任甲方的代理人,并订立下列条款:••••••二、甲方应如实陈述案情,积极提供有关证据及证据线索,尽力配合乙方工作,若甲方弄虚作假、提供伪证、作虚假陈述,乙方有权终止合同,并退还所收代理费。三、若因甲方的故意或过失使乙方受到损害时,甲方应对乙方的损失负责赔偿。若乙方指派的律师将甲方提供的主要证据丢失,致使甲方受到重大损害时,乙方应赔偿甲方因此而受到的直接经济损失。四、乙方无故终止合同时,应全部退还所收代理费,甲方无故终止合同时,乙方所收代理费不予退还。五、签订合同时,甲方应向乙方交纳代理费肆仟元••••••。合同签订的同时又签订了风险告知书,原告交纳了代理费4000元。被告方的代理律师即写诉状并帮助立了案,并于2009年10月12日下午参加了对该案开庭审理。2009年11月5日原告撤回起诉,而被告方指派的代理律师明确告知原告,如再次开庭,本人无偿代理。后代理律师杨某乙将该案卷宗材料整理后于2009年11月12日再次立案,案由仍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赔偿标的为x.07元(已扣除已付的x元),另请求支付精神抚慰金x元。原告袁某又于2009年12月23日以“只起诉陈金峰给我钱就行”为由撤回起诉。撤诉时并无告知本案的代理律师杨某乙。撤诉后的当日,又以同样的案由重新立了案,此次诉讼,被告方代理律师没有参与。现该案已调解结案。

本院认为,原告袁某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后,经鲁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调解双方达成赔偿协议,在赔偿款尚无全部追回的情况下通过中人介绍向被告方的代理律师杨某乙咨询,双方并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同时交纳代理费4000元。由代理人代为行使诉讼权利,该合同是在双方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方接受委托后,虽有指派律师为原告写诉状,代为立案并参加开庭、参与诉讼的代理行为,但在撤诉后进行的第二次立案和第三次立案后无实施代理活动,与原告委托其参与陈金锋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一案诉讼活动的目的相违背,因而无完全履行代理义务,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着消除对抗,构建和谐社会的宗旨,可酌情由被告适当返还原告2000元代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成胜律师事务所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退回原告袁某的代理费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原、被告各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孟鲁义

审判员李志森

人民陪审员杨某乙娜

二О一一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张利娜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