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路某某,男,1962年2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海斌,山西省君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洛阳市明康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洛龙区X镇医药城。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
委托代理人魏西省,河南法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朱某某,男,1970年10月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路某某与被上诉人洛阳市明康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康药业公司)、原审被告朱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前由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作出(2007)洛龙民初字-6第X号民事判决,本院以(2008)洛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发回洛龙区人民法院重审,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重审后作出(2009)洛龙民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路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路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海斌、被上诉人明康药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西省、原审被告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明康药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甲原系洛阳富仁泰药业有限责任公司开办人(个体性质),朱某某系该公司公司员工(业务员)。1998年路某某经与朱某某联系,在洛阳富仁泰药业有限责任公司购药,欠款2万元,后经多次讨要,路某某还款7O0元,现余x元未还。2003年7月,洛阳富仁泰药业有限责任公司改制为洛阳市明康药业有限公司,洛阳富仁泰药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债权由洛阳市明康药业有限公司享有。在审理中,明康药业公司提交了路某某的录音并申请向武贵龙调查取证,经询问调查,武贵龙称:1997-1998年期间,自己跟着路某某干,认识洛阳经销医药的朱某某。1998年最后一次是路某某自己电话联系,在朱某某处购药,大约2万元货款未付。
原审法院认为:路某某与原洛阳富仁泰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业务员朱某某发生药品业务往来,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路某某欠原洛阳富仁泰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业务员朱某某2万元货款的事实,由路某某的员工武贵龙给予证实,应予以认定。2003年7月,洛阳富仁泰药业有限责任公司改制为现洛阳市明康药业有限公司,由于朱某某系职务行为,且洛阳富仁泰药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债权已由洛阳市明康药业有限公司享有,因此,明康药业公司向路某某主张权利适格,要求其偿还债务应得到支持。路某某所欠明康药业公司的货款应当及时偿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判决生效后5日内,路某某偿还洛阳市明康药业有限公司货款x元。如逾期付款,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由路某某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300元,由路某某承担。
路某某上诉称,一审认定路某某与明康药业公司有买卖业务关系是错误的。明康药业公司未提供洛阳富仁泰药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工商证明,不能证明该公司是否存在,也没有提供明康药业公司是由洛阳富仁泰药业有限责任公司改制而来的相关证据,朱某某没有提供没有任何书面证据证明朱某某与路某某之间的买卖关系,明康药业公司也没有提供任何路某某与洛阳富仁泰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存在欠款2万元的证据,一审查明的事实没有依据。明康药业公司起诉是由于朱某某将债权转让给了明康药业公司,原审法院却认定朱某某是职务行为,与明康药业公司的主张相矛盾。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驳回明康药业公司的诉讼请求。
明康药业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审应依法维持。2003年7月,洛阳富仁泰药业有限责任公司改制为洛阳市明康药业有限责任公司。由于朱某某系职务行为路某某欠原洛阳富仁泰的债务2万元,通过法律程序,由洛阳市明康药业有限公司享有,原审判决由洛阳市明康药业有限公司作为原告来清偿债务,并无过错。在本案中上诉人路某某在1997年-1998年间欠原告的货款并亲自承认了欠款事实,由路某某的录音证据作证,还有原审法院依法对上诉人的员工武贵龙的调查笔录,笔录中武贵龙充分证明上诉人欠原告货款的事实。原审法院依据本案的事实证据依法判决上诉人承担还款责任并无过错。综上所述,上诉人路某某与原洛阳富仁泰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业务员朱某某发生药品业务往来,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路某某欠原洛阳富仁泰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业务员朱某某两万元货款的事实,由路某某本人亲口承认及上诉人员工武贵龙的证实。本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003年7月洛阳富仁泰药业有限责任公司改制为洛阳市明康药业限公司有由于朱某某系职务行为且洛阳富仁泰药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债权由洛阳市明康药业有限公司享有,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权利不错。
本院经审理查明:朱某某是明康药业公司的业务员。1998年7月13日朱某某出具了一张欠条,内容为“今欠到张某甲药业公司药款贰万元整。注:山西晋城路某某药款。”2006年6月28日朱某某与明康药业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将对路某某的债权转让给明康药业公司。2006年7月26日明康药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西省、业务员申根升与路某某谈话录音显示,路某某知道欠账,具体多少不清楚,武贵龙是经手人。原审法院2009年7月24日调查武贵龙笔录中,武贵龙称,其从朱某某处购药手续已清,98年最后一次是路某某自己电话联系在朱某某处购药,款未付,大约2万元货款,其本人不是经手人与其无关。此外,原审法院(2009)洛龙民重字第X号卷中明康药业公司的工商登记机读卡显示,明康药业公司的成立日期是2003年7月28日,有7个自然人股东出资设立。明康药业公司称明康药业公司是从洛阳富仁康药业有限责任公司改制而来,但未提供洛阳富仁康药业有限责任公司登记或改制的工商登记资料。
本院认为,明康药业公司提供的2006年7月26日与路某某谈话录音和原审法院2009年7月24日调查武贵龙笔录虽然提及路某某与朱某某之间存在货款未清结,但具体债权债务关系及欠款数额并不明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路某某欠明康公司货款的证据使用。明康药业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系由洛阳富仁康药业有限责任公司改制而来,对此本院不予采信。明康药业公司向朱某某、路某某主张债权,没有提供对路某某享有债权的凭证,同时又认可朱某某是明康药业公司业务员、该笔债权系由朱某某转让给明康药业公司,故其主张所依据的证据不足,路某某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重审后作出(2009)洛龙民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洛阳市明康药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均由明康药业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于磊
审判员邢蕾
审判员吴爱国
二○一○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杨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