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陕华化肥股份有限公司仪表车间职工。
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王某与被告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晓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某某、被告王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2007年12月20日上午10时左右,王某来我家借现金x元,并打有借条。被告在2009年7月21日归还了x元。经多次催要,被告说没钱。后在2010年10月14日,经双方协商欠本金x元,重新换了借条。约定,2010年12月底前归还x元。现期限已过,被告一分未还。为了保护我的合法利益,故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万元及借款到期后的利息2000元。
被告王某辩称,借原告款属实,我想办法还钱。对于借条的一年期限,我不计较。迟早都要还钱,请法院依法裁判。
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20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x元,约定月息2分。2009年7月21日被告向原告归还了x元,2010年10月14日,原被告双方经过协商,被告向原告重新出具了借条,借条内容为:“今借到王某人民币壹拾万元整,期限一年2010年12月底前归还叁万元整。借款人王某2010年10月14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未能归还。原告于2010年6月30日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庭审笔录及被告王某出据的借条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从原告处借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故被告应归还原告的借款。关于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一年,因被告对该期限表示放弃,故不再按双方约定履行。对于原告请求的借款利息2000元,因双方未有约定,故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为了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归还原告王某借款x元整,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王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马晓明
二O一一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范广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