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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太谷营销服务部与王某乙、孙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太谷营销服务部。

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法律处职员。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理赔科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初中文化,宁夏某族自治区中卫市中宁县X镇X组村民,系宁Ex号货车车主、驾驶员。

委托代理人柯小平,陕西三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初中文化,系晋Kx号货车车主。

原审被告夏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系晋Kx号货车驾驶员。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太谷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财保太谷营销部”)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宁强县人民法院(2008)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财保太谷营销部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王某甲,被上诉人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柯小平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孙某某、原审被告夏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8年11月12日8时50分许,原告王某乙驾驶自己所有的宁Ex号重型货车,从四川装载PVC管件运往宁夏某中,行驶至108国道1781KM+250M长下坡路段时,被相向行驶的被告夏某某驾驶的属被告孙某某所有的晋Kx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左侧后边板碰撞左前驾驶室,将原告王某乙连人带车碰出路右外摔于沟底,造成原告身体受伤、两车及货物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宁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夏某某操作不当,导致车辆失控,酿成交通事故,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乙无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被送往宁强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诊断为:1、右尺骨下段开放性骨折;2、右挠骨远端粉碎性骨折;3、左髌骨粉碎性骨折;4、左胫骨平台骨折;5、右尺骨鹰咀骨折;6、右耻骨坐骨及第5肋骨骨折;7、面部软组织挫裂伤。原告家属支出租车费4000元从宁夏某赴宁强处理事故,护理原告。原告在宁强县医院住院8天,花医药费x.09元。后转回原籍宁夏某宁县医院治疗,住院17天后好转出院,支出医疗费8487.5元,出院后按医嘱先后十次到中宁县医院门诊治疗花医疗费2249.13元,交通费180元。2009年6月13日在银川市第一医院复查,支出检查费588.62元,交通费49元,同年9月29日取内固定,第二次在中宁县医院住院9天,支出医疗费5783.99元。其后又自行支出2380.6元用于外购药品。2010年1月10日在汉中3201医院复查,支出检查费用505元,交通费307.4元,次日经陕西汉中汉航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王某乙上肢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左下肢伤残评定为九级伤残,盆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本次事故还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经保险公司现场确定,双方认可车辆修理费为x元,货物损失为x.92元,货物现场施救费用为4100元。但原告实际支出修理费x元,吊车费、背车费2800元,因未及时取车还支出停车费6360元。另查明,原告王某乙与妻子杨学玲共生育两女一子,长女王某,生于1993年6月;次女王某,生于1995年2月;儿子王某,生于1996年6月。王某乙一家原为中宁县X镇X组村民,1999年全家迁往中宁县X镇居住,与其妻经营“金龙修理激光雕刻服务中心”,系个体工商户。王某乙父亲去世,母亲王某珍,生于X年X月X日,系长鸣村X组农民,其父母共生育两男一女,三个子女均已成年。还查明,被告孙某某的晋Kx号车于2008年5月29日在财保太谷营销部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至2009年5月28日止。同时查明,宁夏某族自治区X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每年x.5元。事故发生后,孙某某支付给原告方赔偿款9000元。原审法院认为,本案道路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责任明确,宁强县交警大队作出的夏某某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王某乙无责任的认定符合有关规定,予以认定。原告方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孙某某作为晋Kx号车的车主应负赔偿责任。财保太谷营销部作为晋Kx号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人,对原告的损失负有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支付赔偿款的义务。原告王某乙虽系农村居民户籍,但事故发生前已在中宁县X镇经商居住多年,且其举证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高于陕西省标准,对王某乙应按宁夏某族自治区X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5元/年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陕西省2009年度标准9772元/年计算。医药费原告计算有误,经核算为x.31元,但只应保护在相关医院住院治疗及检查产生的费用,其自行外购和网购药品支出的2380.6元应剔除。住院伙食补助费按陕西省标准确定为每天18元。误工费用参照陕西省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计算至评残前一日,保护14个月即为x.83元。护理费用按照被告财保太谷营销部认可的每天60元标准计算,根据原告治疗情况酌情保护120天,确定为7200元。车辆修理及施救转运费应按保险部门核定原告签字认可的数额计算,但实际产生的吊车、背车费2800元应计算在保护范围内。原告主张的其他赔偿项目中,交通费、住宿费法院酌情保护,确定为3400元、1500元,照像费用予以保护,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适当予以保护,其余请求部分因原告无证据证实系本案直接损失,法院依法不予支持。遂判决:一、原告王某乙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医疗费x.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12元,误工费x.83元,护理费7200元,交通费3400元,住宿费1500元,修理费x元,货物损失费x元,货物转运及施救费4100元,营养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x.9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89元(其中王某珍9739.43元、王某3371.34元、王某4495.12元、王某6742元),照像费10元,鉴定费600元,合计x.33元,减去孙某某已支付的9000元,尚应支付x.33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太谷营销服务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支付给原告王某乙x元,付给孙某某90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太谷营销服务部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理赔款中直接支付给原告王某乙x.33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00元,诉讼保全费1500元,合计4800元,由孙某某负担。

上诉人财保太谷营销部上诉称:1、一审法院判决各项数额过高。一是一审确定被上诉人王某乙医疗费用过高。一审虽扣除了部分医疗费用,但确定数额仍然过高,医保部门会对其医疗部分进行部分赔偿,上诉人只是适当进行补偿。二是护理费标准过高。原判按照每天60元标准计算护理费过高,如是农民护理,应按农民的日纯收入计算。三是交通费和住宿费过高。一审确定的交通费和住宿费无法确定人员和证明是否用于本案的处理,故上诉人对此持有异议。四是原审认定吊车费、背车费系重复认定。上诉人已经确定了施救费,原审却又认定了吊车费、背车费,系重复请求不应认定。五是原审支持了营养费1000元,但无医疗机构的明确建议。六是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合理。因为在交强险足额赔偿后,精神抚慰金不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付范围,上诉人不应承担,应该由车主承担。七是原审依据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过高,应根据被上诉人王某乙的农民户籍确定其伤残赔偿。八是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该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九是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交强险赔付部分,不应该由上诉人承担。2、商业三者险部分上诉人不负责赔偿。本案签订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的时间为2008年5月29日,是在2009年10月保险法施行以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应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不应该直接判决上诉人承担第三者责任险理赔款x.33元。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王某乙答辩称:1、答辩人的护理费在原审中被答辩人财保太谷营销部认可每天给付60元,原审据此判处护理费并无不当。2、答辩人为治疗、修车、处理事故等往返宁夏某宁强的交通费、住宿费均有详细说明及票据支持,原审判处不存在过高的问题。3、答辩人长期居住城镇,有驾驶证、营业执照、房屋产权证明等为证,原审依法按城镇居民标准判处答辩人的残疾赔偿金正确。4、答辩人的被扶养人除母亲王某珍生活在农村外,其余子女均在城镇生活多年,原审依法确定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5、被答辩人的定损单中并不包括背车费、吊车费,该费用支出有单据为证,原审依法予以判处,不存在重复处理的事实。6、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判由被答辩人直接给付答辩人,法律适用正确。因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判决合理合法,被答辩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孙某某答辩称:1、一审法院适用法律完全正确。答辩人同被答辩人财保太谷营销部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的订立时间虽为2008年5月28日,但本案保险理赔以及诉讼行为的发生是在新修订的《保险法》实施以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的规定,本案完全适用新修订的《保险法》。根据《保险法》第65条的规定,答辩人给第三者王某乙造成损害,被答辩人作为保险人应直接向王某乙赔偿保险金。据此,原审判决被答辩人在答辩人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向王某乙赔偿适用法律正确。2、一审法院判决的残疾赔偿金以及被扶养人生活费证据不符,数额过高。被上诉人王某乙户籍登记在农村,房产证领证尚不足一年,又无公安户籍管理机关所出具的居住地证明,未具备以城镇的稳定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的条件,其营业执照并未载明道路运输,一审法院按城镇居民计算残疾赔偿金数额不妥,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并按宁夏2009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被上诉人王某乙被扶养人有数人且既有城镇居民又有农村居民,应按各自的身份状况分别适用城镇X村的标准,且被扶养人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人均年生活支出额,原审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方式和适用标准有误,二审法院应予以改判,照宁夏2009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9558.3元和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3094.9元计算赔偿金额。3、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应由被答辩人在答辩人投保的交强险各项有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交强险中的人身伤亡造成的损害包括财产损害和精神损害,被上诉人王某乙选择优先赔偿精神损害,对物质损害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符合规定,一审判决由被答辩人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下优先赔偿对被上诉人王某乙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正确,应当得到二审法院的支持。4、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的保险合同中只约定仲裁或者诉讼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被答辩人不予赔偿,一审判决由被答辩人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责任限额内直接向被上诉人王某乙赔偿鉴定费和照相费符合规定,二审应予维持。同时,答辩人要求被答辩人在答辩人投保的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范围内赔付答辩人已向被上诉人王某乙支付的9000元赔偿款。

原审被告夏某某无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财保太谷营销部、被上诉人王某乙、孙某某,原审被告夏某某均无新证据提举。原审认定的发生交通事故并造成被上诉人王某乙受伤住院治疗及费用、伤残情况、车辆、货物受损及定损情况的事实,双方在二审庭审中当庭表示不持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1、被上诉人王某乙自2008年12月8日从宁夏某宁县医院好转出院,出院时医嘱:继续口服药物;卧床休息,定期复查;随诊。此后,被上诉人王某乙按医嘱先后十次到中宁县医院门诊治疗,花医疗费1640.13元;2009年8月25日到宁夏某学院附属医院门诊治疗,花医疗费21元。2009年5月至11月,被上诉人王某乙自行到药店及网点购药,花用医疗费2390.7元。原审认定被上诉人王某乙“到中宁县医院门诊治疗花医疗费2249.13元”及“自行支出2380.6元用于外购药品”计算有误。2、被上诉人王某乙在宁夏某宁县医院第二次住院出院时医嘱:每3天换药一次,术后12天拆线;休息1-2个月;随诊。3、陕西汉中汉航法医司法鉴定所2010年1月11日陕汉航司所[2010]法临鉴字第X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被上诉人王某乙损伤经治疗后,右肘关节活动功能轻度受限,右腕关节活动功能明显受限,右手握力差;左膝关节活动功能明显受限,发响;右下肢较左下肢短缩2cm,行走跛行。其右上肢、左下肢尚处在恢复期,应加强功能锻炼,以促进其恢复。4、被上诉人孙某某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含精神损害抚慰金)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5、宁夏某族自治区X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5元;陕西省2008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9772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2979元。原审认定“宁夏某族自治区X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5元”、“陕西省2009年度标准9772元/年”表述有误。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孙某某聘请的驾驶员夏某某在驾驶车辆行驶过程中,由于操作不当,发生交通事故,致被上诉人王某乙受伤、车辆、货物受损,经宁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其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乙无责任。因孙某某系肇事车所有权人,依法应对夏某某所造成的王某乙的人身及财物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孙某某的车辆在财保太谷营销部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财保太谷营销部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被上诉人王某乙的损失予以赔偿。同时,本案交通事故的保险理赔、第三者王某乙请求保险人赔偿保险金的审理判处均在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施行之后,被保险人孙某某、第三者王某乙均要求保险人财保太谷营销部向王某乙赔偿第三者责任保险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之规定,财保太谷营销部还应依据机动车保险合同对被上诉人王某乙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外的损失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判确定上诉人财保太谷营销部在孙某某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向被上诉人王某乙赔偿保险金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当予维持。上诉人关于不应该直接判决其承担第三者责任险理赔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判确定的王某乙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12元、误工费x.83元、货物损失费x元、货物转运及施救费4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照像费10元,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提出只应对被上诉人王某乙医保之外的医疗费进行补偿、一审确定被上诉人王某乙医疗费用过高的上诉理由,经本院审查,原审中,被上诉人王某乙提交了x.03元的医疗费票据,原审对其自行在药店和网点购药的费用未予支持,仅支持了被上诉人王某乙在相关医院治疗的医疗费是正确的。但医疗费应为x.33元,原审认定为x.71元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提出原审确定被上诉人王某乙的护理费标准及交通费、住宿费过高,经本院审查,原审中,被上诉人王某乙要求护理天数220天,每天护理费100元,审理中,被上诉人孙某某认可每天60元,上诉人财保太谷营销部未予反驳,而被上诉人王某乙受伤后虽经治疗,在进行伤情鉴定时仍然右肘关节、右腕关节、左膝关节活动功能明显受限、右下肢行走跛行,其生活自理能力仍然受限,原审据此酌情确定护理费72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王某乙受伤、车辆货物受损,其亲属远在外地,需及时前往事发地处理事故、护理伤者,在使用其他交通工具不便的情况下租车前往是合理的,同时为处理交通事故、就医花用的交通费、住宿费也应依法予以赔偿,原审根据处理事故、就医情况酌情确定交通费3400元、住宿费1500元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提出原审重复认定了吊车费、背车费,经本院审查,上诉人虽确定了施救费4100元,但依据上诉人2010年1月12日机动车辆保险财产损失确认书,该施救费系货物施救费,不包括车辆施救费;从上诉人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看,该车辆损失的确认仅确认了修理车辆材料费、工时费,并未包括车辆的施救费。原审根据车辆施救的相关证据保护被上诉人王某乙车辆施救的吊车费、背车费2800元并确定由上诉人赔偿并无不当,也不存在重复赔偿的问题,对此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提出原审支持营养费1000元不当,经审查,原审根据被上诉人王某乙受伤情况、恢复状况酌情确定被上诉人王某乙营养费1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提出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合理,经本院审查,被上诉人孙某某在上诉人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精神损害抚慰金虽不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付范围,但却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原判并未确定由上诉人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付被上诉人王某乙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该判处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提出原审依据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过高,经本院审查,被上诉人王某乙户籍虽为农村居民,但于1999年即居住于城镇,并于2000年至今在城镇开办“中宁县金龙修理激光雕刻服务中心”,同时从事货物运输,其经常居住地为城镇并以城镇的收入为其主要生活来源,原审依据被上诉人提供的宁夏某镇居民标准计付王某乙的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提出原审确定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标准,经本院审查,被扶养人王某、王某、王某长期居住于城镇,原审依据受诉法院所在地陕西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付被扶养人王某、王某、王某生活费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但原审计算的王某、王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数额有误,本院予以纠正;被扶养人王某珍系农村居民,居住于农村,依法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付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但原审按城镇居民计付被扶养人王某珍的生活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提出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经本院审查,被扶养人王某、王某、王某、王某珍的年赔偿总额累计未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当予维持。上诉人提出不应该由上诉人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经本院审查,鉴定费属确定事故损失赔偿额必须支出的费用,并非上诉人免赔或不予赔偿的项目,诉讼费并未确定由上诉人负担,原审判处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符合法律规定的上诉理由和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上诉理由和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孙某某在本案中未主张返还垫支的费用,原审判处由财保太谷营销部向孙某某支付9000元欠妥,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陕西省宁强县人民法院(2008)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陕西省宁强县人民法院(2008)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被上诉人王某乙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医疗费x.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12元,误工费x.83元,护理费720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3400元,住宿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x.9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38元[其中王某珍3197.46元(14年×2979元/年÷3人×伤残系数23%)、王某3371.34元(3年×9772元/年÷2人×伤残系数23%)、王某5618.9元(5年×9772元/年÷2人×伤残系数23%)、王某6742.68元(6年×9772元/年÷2人×伤残系数23%)],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照像费10元,鉴定费600元,车辆施救(吊车费、背车费)及修理费x元,货物损失费x元,货物转运及施救费4100元,合计x.44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太谷营销服务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负责赔偿保险金(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x元(被上诉人王某乙向被上诉人孙某某退还预付赔偿款900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负责赔偿保险金x.44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太谷营销服务部负担1000元,被上诉人王某乙负担650元。被上诉人王某乙应负担的上诉案件受理费6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太谷营销服务部垫付,执行中由被上诉人王某乙将此款直接给付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太谷营销服务部。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太谷营销服务部多预交的上诉案件受理费1650元予以退还,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太谷营销服务部持交费票据和领条到本院领取。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春林

审判员韩新军

代理审判员陈平

二0一0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魏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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