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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XX诉被告王XX、被告卢XX、被告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X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X市X区X镇X村X号。

委托代理人方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X市X区X村X号X室。

被告卢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X省X市X镇X村X组X号。

委托代理人王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X市X区X村X号X室。

被告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分公司,住所地X市X区X大道X号X楼X单元。

负责人杨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XX,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章XX,公司员工。

原告张XX诉被告王XX、被告卢XX、被告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分公司(以下简称“X财险X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顾煜麟独任审判并于2010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的委托代理人吴XX、被告卢XX的委托代理人即被告王XX、被告X财险X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诉称,2010年1月27日17时55分,被告王XX驾驶号牌为X的小客车在X公路X号处与骑电动三轮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车损和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原告因伤构成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7个月、营养2个月和护理3个月,为此原告损失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28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4,395元、误工费7,840元、残疾赔偿金24,648元、交通费109.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伤残鉴定费1,800元和律师费3,000元,合计49,472.50元,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49,472.50元,其中被告X财险X分公司在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余款由被告王XX和被告卢XX赔偿。

被告王XX和被告卢XX共同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无异议,但对责任认定有异议,事实是原告自己撞上了被告停止行驶的车辆,涉案车辆系由被告王XX向被告卢XX长期租用。在具体赔偿金额方面,原告已达退休年龄,误工费不认可,护理费应提供医院单据,律师费和诉讼费不应由被告承担。被告王XX曾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10,015.1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

被告X财险X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无异议,对责任认定有异议。涉案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强制保险是事实。医疗费用缺少相关病历,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营养费认可每天30元,护理费认可每月1,200元,误工费不认可,残疾赔偿金认可,交通费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伤残鉴定费和律师费不属于交强险赔付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7日17时55分,被告王XX驾驶号牌为X的小客车沿X公路北向南行驶至X市X区X公路X号处左转弯向东时,与骑电动三轮车直行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车损和原告受伤。原告遂至医院治疗,为此原告花费医疗费10,015.10元(该医疗费由被告王XX垫付)等费用。事故发生后,X市公安局X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王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嗣后,因双方当事人对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以致涉讼。

另查明,原告为农业家庭户口。涉案的号牌为X的小客车的车主系被告卢XX,该车辆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在被告X财险X分公司处投保有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2010年5月6日,X市X区X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称:被鉴定人即原告之损伤构成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7个月,营养2个月和护理3个月。原告为此花费伤残鉴定费1,800元。

以上事实,由户籍资料、营业执照、保单、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资料、费用凭证、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王XX驾驶机动车与驾驶非机动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现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作为机动车驾驶员的被告王XX和车主的被告卢XX应对原告受伤造成的经核定后的损失承担100%的赔偿责任,被告X财险X分公司则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至于具体损失金额,本院根据原告的请求金额、被告的答辩意见、相关凭证和司法鉴定意见书并参照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等相关规定,酌情确定为医疗费10,015.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4,395元、残疾赔偿金24,648元、交通费109.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伤残鉴定费1,800元和律师费3,000元,共计51,017.6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则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在被告提出异议的情况下,本院对此不予采信。而被告虽对事故责任认定存有异议,但未曾向交警部门提出复核申请,也未提供充分有效之证据推翻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故本院对此亦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XX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为人民币51,017.60元(其中包括医疗费10,015.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4,395元、残疾赔偿金24,648元、交通费109.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伤残鉴定费1,800元和律师费3,000元)。由被告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张XX损失人民币44,152.50元(其中:伤残赔偿金额为34,152.50元;医疗费用赔偿金额为10,000元);其余损失人民币6,865.10元(包括医疗费用赔偿金额2,065.10元、伤残鉴定费1,800元和律师费3,000元)由被告王XX赔偿原告张XX(被告王XX已支付10,015.10元);被告卢XX对上述被告王XX的赔偿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张XX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62元,减半收取,由被告王XX和被告卢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顾煜麟

书记员徐成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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