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东,河南正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某保,河南豫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某甲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辉县市人民法院(2011)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被告张某甲在2006年3月16日、2006年3月21日分二次借原告张某乙现金x元,由被告出具的借条为据,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予偿还。案经调解未果。
原审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原告张某乙将款借给被告张某甲,双方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双方未约定还款日期,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还款。原告持被告出具的欠据向被告主张某利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称已将借款还清的辩解理由,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甲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张某乙借款十万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承担。
张某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违反法庭程序,影响公正判决。由审判员一人审理,但在判决书中却表明由审判员、陪审员组成了合议庭。本案也不符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的条件,而且采取了自审自记的方式,明显违反了法定程序,影响到本案的正确判决。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已将借款还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生意上的合作伙伴,2006年至2010年之间业务往来不断,货物、资金流转采取记账模式,定期对账结算,并无纠纷。2010年被上诉人突然起诉,上诉人顿感迷惑,2006年3月上诉人两次借被上诉人现金x元,上诉人已于2006年5月还清。当时因为被上诉人没有找到借条,上诉人未将借条抽出。三、被上诉人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2006年3月上诉人两次借被上诉人现金x元,上诉人已于2006年5月还清。被上诉人于2010年12月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原审法院未对上诉人的诉讼时效抗辩进行认定,有失偏废。请求贵院依法查明事实,公正裁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张某乙的答辩理由: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和正确。上诉人张某甲对2006年3月16日、2006年3月21日借款10万元的真实性并无异议。但其向法院提供的证人XXX与上诉人张某甲有利害关系,王某江是上诉人张某甲雇佣的帮工(司机),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依据的证据。张某甲向原审法院提供的从2006年至2010年业务往来手续5张,该5张某续不能否认借款的效力。原审法院程序合法,上诉人称原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并无证据予以充分证明。诉讼时效问题,双方未约定还借款的履行期限。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相一致。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张某甲上诉称已将x元借款分两次还给张某乙,并提供证人证言及自记的业务往来数据以证明自己的主张,而该证人证言及XXX自记的业务数据等证据不足以反驳张某乙持有的借款条证据,本院确认张某乙持有借条的证明力。据此,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无误,判决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张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郝昭
审判员周云贺
审判员王某梅
二○一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刘艳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