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永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兰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州市中建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欧某。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兰某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州市中建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兰某与永州市中建置业有限公司皆不服湖南省永州市X区人民法院二○一一年八月三日作出的(2010)永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原审原告)兰某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州市中建置业有限公司又以双方达成了和解协议为由,皆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由于兰某与永州市中建置业有限公司达成了和解,并主动申请撤回上诉,其撤回上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兰某与永州市中建置业有限公司撤回上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592元,减半收取296元,由兰某与永州市中建置业有限公司各负担148元。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唐某杰
审判员禹楚丹
代理审判员黄勇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杨某英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