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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反诉被告)巴东县水布垭朝阳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布垭朝阳水泥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向某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巴东县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巴东县水布垭朝阳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巴东县X组,组织机构代码:(略)—8。

法定代表人邓某乙,董事长。

被告(反诉原告)向某。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

原告(反诉被告)巴东县水布垭朝阳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布垭朝阳水泥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向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被告向某向某院提起反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张世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邓某乙,被告(反诉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09年7月3日欠原告水泥款147620元,后被告偿还116040元,下欠31580元至今未偿还。现要求被告及时偿还欠款31580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欠款属实,因为给原告经销的销售给阅山硅厂的一批20吨水泥经检验不合格,给阅山硅厂造成了损失,所以阅山硅厂拒付下欠水泥款25600元。

原告为支持其本诉的成立,向某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债权凭证1份,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水泥款31580元。

经质证,被告认为属实。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的成立,向某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检测报告单、委托单和检验原始记录各1份,用以证明20吨水泥经检测为质量不合格。

经质证,原告对这三份证据来源无异议。但水泥的安定性,按国家的标准,应在十日内送达给厂家,通知共同取样、共同签封、共同送检。同时要送到省级或省级以上的国家注册的水泥检测机构进行检验。该份质检报告没有给我们送达,直到今天开庭才知晓存在该份报告。巴东正方检测中心所接受的恩施州新力建筑安装联营公司送检的样品是单方取样,没有卖方到现场共同取样、共同签封、共同送检,违反了x—2007第9.6.2的规定,因此应认定该样品来源没有代表性、真实性和合法性,应不予采取。水泥异议一经提出,双方应将仲裁试样送往省级或省级以上国家认可的水泥质量技术检验机构进行质量仲裁检验。因此,该水泥检验报告不具有仲裁证据的效力。

反诉原告诉称:2008年至2009年,我给原告经销水泥,从未欠帐。因2008年12月6日销售给湖北阅山硅厂编号为SN—(略)的水泥经检验不合格,导致阅山硅厂拒付64吨水泥的价款25600元。因原告的水泥不合格,故我不应支付其所欠的货款,相反,原告应退还多收的货款1820元,赔偿我因质检所支出的费用1950元。故我特提起反诉,要求原告退还多收的货款1820元,赔偿损失1950元。

反诉被告辩称:检测报告的样品来源没有真实性和合法性,违反国家关某提出水泥质量的期限和抽取样品的规定,因此该检测报告的检验结论对卖方不具有证据效力和法律约束力,应不受法律保护。

反诉原告为支持其反诉理由的成立,向某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邓某乙虎和谭爱华的证明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销售给阅山硅厂的水泥存在质量问题,造成了损失。

经质证,原告认为不真实,原告没有直接给阅山硅厂销售水泥,所谓堆放在大门的一大堆水泥,原告不知道。故该证据应予否定,不具有证据效力。

2、收据3份(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向某山硅厂销售原告生产的水泥64吨。

经质证,原告认为这三份证明被告销售水泥的情况,并不能证明其所销售的水泥是原告生产的。被告在销售原告生产的水泥时,也销售其他厂家生产的水泥。故这三份收据与原告提交的债权凭证无关。

3、商品验收单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多给被告记帐水泥20吨,价款7800元。

经质证,原告对验收单无异议,但该份证据是第四联,是承运单位结算运费的依据,而水泥货款结算依据只能是原告开具的收款收据。因此本证据与双方确定的凭证无关。

4、交通费和住宿费票据,用以证明被告支出经济损失的情况。

经质证,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

反诉被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的成立,向某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x—2007通用硅酸盐水泥国家标准1份,用以证明巴东正方检测中心的检测报告单所列的送检样品的来源和对水泥安定性提出的质疑,违反国家规定提出的时效和现场取样规则和仲裁检测的相关某定。

经质证,被告认为该国家规定属实。

2、湖北省检验报告1份,用以证明仲裁效力所具有样品,要有两个标识才能进行检测,巴东正方检测中心没有质检的公章,只有一个公章。

经质证,被告认为与本案无关,对其合法性由法院进行审查。巴东检测中心的检验报告合法,检验时,通知了原告,一同封签、一同到现场。

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现认证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属书证,被告对证据本身无异议,该证据具有客观性、关某、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就本诉提交的证据属书证,被告对证据来源无异议,该证据亦具有客观性、关某、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就反诉提交的证据1,因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亦无其他有效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虽然原告提出了异议,但该证据明确记载生产厂家为原告,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3、4,原告提出了异议,被告又未提出其他证据印证,经审查,该组证据与本案缺乏关某,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曾经销原告生产的水泥,双方于2011年4月29日进行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水泥款31580元。原告生产的销售给恩施新力联营安装总公司巴东分公司承建的湖北阅山硅厂房一工程编号为P.x—731的复合硅酸盐水泥25吨经巴东县正方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检验,结论为安定性不符合x—2007标准的要求。被告向某施新力联营安装总公司巴东分公司销售原告生产的水泥64吨。原告以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为由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欠款31580元及利息。在诉讼中,被告以原告生产的水泥不合格为由提起反诉,要求原告退还多收的货款1820元,赔偿损失1950元。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诉请的理由及答辩的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生产的出厂编号为P.x—731安定性不合格的水泥是否是被告经销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某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在诉讼中,被告并没有提供证据证实经检验原告生产的不合格的水泥是其销售的。根据举证责任分配原则,被告有义务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提供证据证实,而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的成立,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被告的反诉请求,因证据不足,其理由不成立。本案中,原、被告间的债权债务关某经双方当事人结算,被告予以签字认可,并没有提出任何异议。故被告下欠原告水泥款31580元的事实清楚,其不按约定履行全部付款义务,实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即向某告支付下余货款和逾期利息。综上,原告的证据优于被告,其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辩称和反诉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和违约金或者损失的计算方式及数额,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应从本院通知被告应诉的次日(即2012年4月25日)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某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向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原告巴东县水布垭朝阳水泥有限公司货款31580元,并从2012年4月25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二、驳回反诉原告向某的反诉请求。

上述第一项,被告向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590元,减半收取29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5元,合计320元,由被告向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某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款邮汇至恩施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必须注明汇款用途和上诉人名称)。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张世伟

二0一二年六月日

书记员毛兴甫

附:引用有关某律条款和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某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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