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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娄某某与被告郭某某、崔某某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及被告郭某某、崔某某反诉原告娄某某侵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被反诉人)娄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范建军,刘建辉,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反诉人)崔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郭某某岳父。

委托代理人符明理,驻马店市148法律服务所工作者。

原告娄某某与被告郭某某、崔某某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及被告郭某某、崔某某反诉原告娄某某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建辉,被告郭某某、崔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符明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娄某某诉称,2009年11月6日,被告郭某某驾驶豫x摩托车将原告撞伤,后被送往驻马店市第二中医院治疗。该摩托车系被告崔某某所有,原、被告对赔偿数额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x.49元。

被告郭某某、崔某某反诉称,当日,反诉人郭某某正常行使,是原告横穿马路而发生的交通事故,后二反诉人将原告送至医院,摩托车被原告儿子推至其家中,致使事故现场遭到破坏,无法通过交警查明事故原因、确认事故责任,为此原告应负全部责任。二被告已支付原告7800元,现摩托车及各种证件在原告家中,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判令原告返还摩托车,退还预付的7800元。

原告娄某某针对反诉辩称,当日原告已走过马路,被被告撞伤,事后我家人要求报警,但被告说该怎么治疗就怎么治疗,不同意报警,交警无法认定责任,责任不在原告。因被告送原告去医院,无人看管摩托车,原告家人才推走保管在家中,后来让二被告推走但其未推走,被告的预付款以庭审查明的为准。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6日,被告郭某某驾驶豫x摩托车沿前进路行使,将横过马路的原告撞倒,致其受伤。当日,原告娄某某入住驻马店市第二中人民医院,诊断为:1、右胸6、7、8肋骨骨折并软组织损伤,2、右胫骨平台骨折,3、右下肢外伤,4、右趾骨骨折,5、双侧胸腔积液。同年12月4日出院,共住院28天,支出医疗费7958.7元,另零星支出医疗费1819.59元,医疗费共计9778.29元。二被告垫付1500元。2009年12月10日,驻马店蔚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作出驻蔚康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X号鉴定书,评定原告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600元。

另查明,豫x摩托车系被告崔某某所有,借给被告郭某某骑着上下班。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病历、票据、鉴定书、评估书、户口本等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不持异议,但由于双方未报警,未有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双方对责任认定存有异议,按照法律规定,行人在横过道路时,应当在确认安全后通过,而原告未尽到审慎的注意义务,导致发生事故,其自身存在过错,被告郭某某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遇行人横过道路应当避让,而被告郭某某采取措施不当,致事故发生,也有过错,因此原被告对事故负同等责任。被告崔某某将其所有的摩托车借给其女婿被告郭某某驾驶,其本身没有过错,原告要求其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的损失:1、医疗费9778.29元,2、误工费,原告已72岁,劳动能力有限,其误工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3、护理费,按一人护理,原告举证两人的护理人员工资证明,本院采纳一人的月工资为2400元,计算为2240元(28天×8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机关单位工作人员出差每人每天30元计算为840元(28天×30元),5、营养费,每天10元,计算为280元(28天×10元),6、交通费,本院酌定原告住院期间,每天10元,计算为280元,7、残疾赔偿金,参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454元,原告伤残十级,计算为4009元(4454元×9年×10%),8、鉴定费600元,9、精神抚慰金2000元。以上原告损失合计为x元。关于被告主张的垫支医疗费7800元问题,被告举证的收据显示原告家属收到住院费1500元,原告认可,另外被告主张交到医院5000元,但被告未能提供交费票据,至于被告称将5000元票据交给了原告用于办理出院手续,原告不认可,被告对此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郭某某应承担原告损失的50%,即款x元,扣除被告已付的1500元,还应承担8514元。

关于被告要求原告返还被扣摩托车问题,被告肇事后急忙将原告送往医院,将摩托车滞留在现场,原告家属将车推至家中存放,但事后被告索取原告拒绝,原告作法欠妥,现被告要求返还,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要求返还预付的医疗费、伙食费7800元,发生交通事故后车主一方垫付医疗费,是其应尽的义务,其要求返还无法律依据。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郭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娄某某各种损失共计8514元。

二、限原告娄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郭某某豫x摩托车一辆。

三、驳回原被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580元,反诉费30元,共计610元,原告负担305元,被告郭某某负担3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夏雨

审判员姚杰

审判员李文平

二O一0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王继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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