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平顶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海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刘某某,河南星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姚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崔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平顶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平新检公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海某、姚某、王某甲、王某乙、崔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1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顶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小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海某及其辩护人王某川、被告人姚某、王某甲、王某乙、崔某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因事实不清退回补充侦查两次,现已审理终结。
平顶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月7日至1唬姹烁H撕量⒘Αひ⒕酢嵬窕⒚酢酵财蕖拼茸诘驹斜褪鬾蜓髡臀n村老食品厂院内生产伪劣“散花”牌卷烟381件,已运出该厂院,尚未出售。2011年1月14日,顶山市X区直属分局在该院内查获“YJ卷烟机”壹台,“YJ23接嘴机”壹台,“散支散花”玖件,原辅材料“过滤嘴棒”伍拾箱,“烟丝”一千八百公斤,“盘纸”一百盘,“乳白胶”十桶,卷烟机组当场暂扣,原辅材料及散支卷烟当场予以销毁。经平顶山市价格认证某心鉴定,涉案卷烟总价值为x.50元。
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证某有被告人海某、姚某、王某甲、王某乙、崔某供述、被告人海某、姚某、王某甲、崔某、王某乙的身份证某、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辨认笔录、调查报告、破获该案案情经过、价格证某、烟草局立案报告表、案件移送函、举报记录表、批准书、登记书、抓获经过、账本、情况说明、价格鉴定结论、鉴别检验报告等。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海某、姚某、王某甲、崔某、王某乙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海某、姚某、王某甲、王某乙、崔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的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被告人海某的辩护人王某林辩称:第一,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伪劣卷烟的价值为x.50元有异议。因为该案中的散花牌卷烟为散支卷烟,尚未经过装盒和装条,所以为半成品卷烟,那么以市场上成品散花卷烟的价格22.5\条计算就不准确,对被告人也不利。建议重新进行物价鉴定。第二,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伪劣卷烟的数量381箱X75条=x条有异议。因为,市场上每箱卷烟都是50条,而本案却以每箱卷烟75条计算没有依据;另外,根据账本记载和被告供述,381箱卷烟毛重8429斤,净重7671斤,根据市场上一盒散花烟的净重折合后为应为x条烟而不是x条烟,所以,以上x条烟、价值为x.50元的指控不对。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7日至1唬姹烁H撕量⒘Αひ⒕酢嵬窕⒚酢酵财蕖拼茸诘驹斜褪鬾蜓髡臀n村老食品厂院内生产伪劣“散花”牌卷烟381件,已运出该厂院,尚未出售。2011年1月14日,平顶山市X区直属分局在该院内查获“YJ卷烟机”壹台,“YJ23接嘴机”壹台,“散支散花”玖件,原辅材料“过滤嘴棒”伍拾箱,“烟丝”一千八百公斤,“盘纸”一百盘,“乳白胶”十桶,卷烟机组当场暂扣,原辅材料及散支卷烟当场予以销毁。经平顶山市价格认证某心鉴定,涉案卷烟总价值为x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某予以证某:
1、被告人海某供述:2011年1月5、X号的一天下午5点多,我在我们村X村不远的一个村的姓崔某男人开着五菱面包车找到我,他问我愿不愿出去干活。我就问他干什么活他说就是到机器上帮忙买点菜,一月给我开一千二百元钱。我当时就同意了。他就让我吃过晚饭到村外的河堤处等着他,他过来接我一起到平顶山来。到了晚上8点左右,我吃过饭就到河堤那里等着姓崔某人。过了一会他就开车过来了,我就和他一起来到平顶山这里。我来到这个地方也不知道是什么地方,只是看到是一个院子,听到有机器响的声音,院子后边有五六个人在睡觉,一个人在坐着。姓崔某给我找了两个被子,又给我两百元钱让我第二天跟着别人去买菜,然后他又给我一个破手机,他说以后有什么事就把手机扔了,说完他就走了。第二天早上六点多,一个二十多岁的年轻孩喊着我到外边去买菜。我就和他开着车到菜市场去买菜,买完菜回来吃了饭就看到有师傅在修制烟机,我就在后院呆着没事。我在那里呆的这几天,也参与了一些生产假烟的活动,指挥过工人,有时候也买菜买馍。院里的机器生产的是生产的没有包装的白烟条。一天最多能生产二百多箱。
2、被告人姚某供述:2011年元月2日下午4时许,我和杜军伟在我家玩,我村的王某辉给我打电话说有个烟机上找人干活,每天六七十元工资,问我干不干,我说干,杜军伟也说干,王某辉还说地点大约在汝河西,他让我去上烟丝、看磅也行,还让我在联系几个人。这个月虾缟遥俏鍪烁谌踉跃一偶诿霞虾松涣疽辶馕琢嫔蛋剑鞯臀n村的一个院子内,我们把机器安置好后开始生产假烟,后来被烟草局查住了。我们做的烟有散花、红某、红某龙、红某喜,用的都是一种烟丝。头两天每天生产三十件左右,后两天每天生产一百二十件作左右。烟机的老板是开五菱面包车接我们的人。技术员是两个南方人,一个姓张、一个姓胡。和我们一起抓起来的姓海某和老板较熟,他不干活,是看场的,老板老和他说话。我在制作假烟的过程中,除了捆箱和看磅外,我和杜军伟还负责记账。这些天共出的假烟一个账本上记的有381件,毛重8429斤,净重7671斤。另一个账本上记的我记不清了。我们每天生产假烟的原料是集装箱车送来的。我没有见过海某买菜,他是回民,就不可能帮我们买菜,老板总是单独找他说话,我们做假烟的时候,海某过来对我们说别把烟丝弄坏了,分开弄好。
3、被告人王某甲供述:2011年1月X号,我们村X村的姚某打电话了,说让姚某找几个人出去做假烟去,一个人做饭、一个人点点数(查点进出的货物数)、剩下的人帮忙做假烟。姚某喊的我让我去点点数,我就同意了。我们同村的齐胖枝(男)说我也去吧,我同意了也带上了他。路过崔某家门口,我又喊上了崔某。最后我、姚某、崔某、齐胖枝、杜军伟、张水林、李丙安、王某雨、谢天星、王某乙去了。2011年1月X号上午10点左右,来我们村两辆白色的昌河车(什么车牌照没记清),把我们都拉到了市X区吃的烩面,后来又在市区转了几圈,我都转迷了,下午4、5点这两辆昌河车把我们拉到一个村X村)。开车的司机说不让我们出那个大院子。之后我们十个在院子里呆了三天。大约到2011年1月X号晚上夜里,不知道从那里来了大吊车、大货车、拖拉机,这三辆车一起进了院子,X号这天总共又过来五、六个人,其中有拉我们来的两个司机(开昌河车X号送我们来的司机),他们五、六个人指挥着,我们十个人帮忙把两个做假烟的机器拉进屋里。两台机器一进屋,他们五、六个人都开着车走了,又剩下我们十个人了。第二天上午来了两个南方人他们调试了那两台做假烟的机器,调试到晚上他们俩操作着机器,我们十个人分成两班一班五个人就开始做假烟了。大约1月X号又来了一个年轻人,当时我不知道他叫什么,后来才知道叫克亮,他来了之后就相当我们的总领工一样,我们哪里不会哪里不懂都问海某,海某也给我说过:“老王,你哪里不懂都问我!”我们在那从2011年1月X号做假烟到X号,做这几天假烟做做停停,有时是机器坏了,有时是停电了,生产断断续续。这几天每天都是晚上来一辆白色货柜箱大车,它把做假烟的原料送来,并且把当天生产出来的假烟拉走,我们生产出来的假烟都是没有包装的一根一根的散烟,牌子是红某、散花、帝豪、太子乐,以红某、散花牌烟为主。后来2011年1月X号早上我们被烟草局查住了,克亮也被烟草局的人当场抓住了。我在做假烟时负责扫地打扫卫生,送来做烟的原料和做好的烟点清数目,帮助装货卸货,有什么不懂的不清楚的问海某。从2011年1月X号做到2011年1月X号。我估计这几天总共做了一千箱左右,每箱20斤左右,都是散装的烟(做好的一根根的,但没有装成盒)。我干这几天挣了560元人民币,我们本村的十个人没有都是这么多钱。海某去的比较晚,海某对我说过有什么不懂的可以问我,我给你说咋弄类,还有别人送过来的假烟丝,让我们分开装,别弄错了。
4、被告人王某乙供述:2011年1月X号上午我去的霍堰西村,来了两辆白色的昌河面包车,我见霍堰西村X村西头站着等着,我也跟着上车了,这两辆昌河面包车拉着我们先到平顶山市区,吃完饭后又带着我们转了几圈,我都迷方向了,最后到了一个村的大院里,把我们都放到院子里了。和我同去的人总共有十个人,他们都是霍堰西村的,我只认识王某甲,别人不认识。他们把我们十个人放到院子里后,我们就住到那里了。2011年1月X号的早上,天还没有亮来了三辆车,一辆吊车、一辆拖拉机,还有一辆货车,拉来两台做假烟的机器,我们帮忙把做假烟的机器运进屋里,吊车和货车就走了,拖拉机开到屋里了。X号下午,来了两个南方人和一个本地人(本地口音),南方人说话我听不懂,他们俩人是技师,调试了那两台做假烟的机器,那个本地人是学徒工,学徒工在旁边帮着忙,调试到晚上就开始做假烟了,两个南方人和那个学徒工主要是开那两台机器做假烟,我们十个人分成两班每班四个人帮他们往机器上送烟丝。我主要是负责给机器上送烟丝。每天我们都干,有时候机器坏了,停电了才不干,一直干到2011年1月13晚上停电了我们就不干了,2011年14日上午刚开始准备干被烟草局的人抓住了。我在做假烟时负责给机器送烟丝。从2011年1月X号晚上做到2011年1月X号晚上。我不知道做了多少烟。做的都是散装的一根根的烟,没有包装成盒,烟都散装到箱子里,一箱子大约有20斤左右。因为我是分的白天班,我就亲眼见过一次送原料的车,是灰白色的货柜箱大车,我不知道车牌号是多少,一般都是晚上送原料的货柜箱大车才来,把做假烟的原料送来,把装好的假烟拉走。我们做的烟有散花、红某、帝豪、红某牌子的烟,以散花、红某为主。发给我的560元钱是王某甲给我的,别人的钱我不知道是怎么给的。王某甲负责扫地来车了装车时点清货物数目。海某是做什么的这个我不太清楚,但是见过他在生产假烟的机器旁边转过。
5、被告人崔某供述:2011年1月X号晚上6点多,我在家吃过饭的时候,我们一个村上的王某志家的老二孩找到我,问我愿不愿意出去装烟箱,一天给七十元的报酬,他还交代说是封闭式管理,不能随便乱跑。我一听就说愿意去,他就让我第二天等着。到了第二天上午十点左右,王某甲来到我家喊我说来车接我们了。我就和王某甲一块来到街上等车,当时一起等车的人有十个人。过了一会来了两辆面包车就把我们接走了。我们坐着车一起来到平顶山市区的时候已经是下午了,接我们的人就领着我们在市区吃了烩面,然后我们就又坐车跟着走了,后来具体到的是什么地方我也不知道,我只知道来的地方是一个院子。第四天看到院里进来一辆卡车和吊车,车上装的是制烟机。下午,一个姓张的师傅和姓付的师傅来到这里开始安装机器,他们连安装带调试忙了一夜。我们十个人除了王某甲和姓李的人以外,八个人分成两班,自由结合,一个班四个人。我是上的白班,我们班的人有姚某、另外两个都是我们一路来的,但是我不知道叫什么名字。调试机器的当天晚上我在屋里睡觉,具体怎么调的我不知道。到了第二天早上七点,我们接班的时候,机器已经开始生产了。我干的工作是和姚某一起把生产出来的散装烟装到纸箱里,另外两个人是一个人把烟丝放到机器里,一个人把装好的烟箱捆好放好再记好账。我们干到晚上七点左右才下班,一共生产了七八十箱散装烟。我们晚上吃过饭就睡觉,第二天起来上班的时候发现头一天生产出来的烟已经被运走了。我们四个人就接着上班干活,机器调顺以后一个班多了能生产百十箱少了几十箱。我们来到第八天的时候,王某甲给我们每人发了五百六十元钱。这一段我们一直上的是白班,昨天上午正在生产的时候就被烟草局的人查住了。海某去的比我们晚,别的我不太清楚,只见他去生产假烟的机器旁边转过。
另有被告人照片、户籍证某、证某、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辨认笔录、平顶山市X区直属分局出具的案件调查报告一份、平顶山市X区直属分局出具的破获2011“1.14”非法生产卷烟案案情经过、价格证某、平顶山市烟草专卖局立案报告表、平顶山市烟草专卖局案件移送函平烟直移[2011]第X号、平顶山市烟草专卖局举报记录表、平顶山市烟草专卖局先行登记保存批准书、平顶山市烟草专卖局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平烟存通[2011]第X号、抓获经过、平顶山市公安局新华第四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现场查获制假窝点账本原件、情况说明、平顶山市X区直属分局关于2011“1.14”无烟草专卖品生产企业许可证某产卷烟一案有关情况说明、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检查(勘验)笔录、现场勘验、造假机器照片6张、平顶山市价格认证某心平价认鉴(2011)X号关于对伪劣散花牌香烟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平顶山市价格认证某心平价认重鉴(2012)X号关于对伪劣散花牌香烟的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别检验报告等证某在卷予以佐证。
以上事实清楚,证某确实、充分,经当庭质证某误,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海某、姚某、王某甲、王某乙、崔某生产伪劣烟草制品,以假充真,尚未销售,即被当场抓获,其行为均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平顶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海某、姚某、王某甲、王某乙、崔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海某、姚某、王某甲、王某乙、崔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的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被告人海某的辩护人辩称的涉案伪劣卷烟的价值指控为x.50元过高的辩解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其辩称的伪劣卷烟的数量一箱按75条计算没有依据,应根据市场上一盒散花烟的净重和本案中381箱卷烟净重7671斤折合计算涉案卷烟数量的辩解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海某、姚某、王某甲、王某乙、崔某虽从事了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违法犯罪活动,但都是受雇于雇主的雇工,伪劣卷烟也尚未销售,且认罪悔罪,积极缴纳罚金,故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海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万元(已交纳3万元,余款自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姚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万元(已交纳2万元,余款自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王某甲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万元(已交纳2万元,余款自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王某乙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万元(已交纳2万元,余款自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崔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万元(已交纳2万元,余款自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毅
审判员高俊营
助理审判员陈亚丽
二○一二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吴晓丽
陈庆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