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与被告倪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2009年3月,被告向原告购买PE塑料17.275吨,货款共计70,827.5元。被告已付55,827.5元,余款15,000元至今未付,故诉请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5,000元。为证明以上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被告出具的收条等证据。
被告倪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了其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据此确认事实如下:2009年3月,被告向原告购买PE回料17.275吨,单价为每吨4100元,货款共计70,827.5元。被告当场支付15,827.5元,并承诺余款55,000元于下次送货时付清。后被告又支付货款40,000元,尚欠15,000元至今未付,故原告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存在有效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在收取原告供应的货物后,应当及时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但却拖欠至今,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倪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价款1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74元,减半收取87元,由被告倪某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菁
书记员卫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