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女,19X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加XX,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张某与加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现某:
张某与加XX经人介绍于2010年农历7月21日按当地风俗举行了婚礼,张某的陪嫁物有电动车一辆、沙发一套(三件)、洗衣机一台、梳妆柜一件、饮水机一台、太空被两块。后双方于2011年3月4日在XX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无子子女,双方共同生活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及债务。后因双方感情不和原告诉来本院请求离婚。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张某与被告加XX自愿离婚,准予离婚。
二、张某的陪嫁物归加XX所有。
三、张某给付加XX生活困难帮助费9000元。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张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李文亮
二0一一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姜彩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