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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耿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耿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06年5月20日,被山西省中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07年9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犯罪于2002年2月5日被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0年3月24日被濮阳县公安某白罡派出所抓获,于次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范县看守所。

范县人民检察院于2010年8月30日以范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耿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耿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01年3月份的某日夜,被告人耿某某,伙同安某军、安某勤、史某喜、刘世宽、史某某(均已判刑)等人驾驶机动三轮车,携带气焊设备和铁锹等作案工具,窜至中原油田采油二厂前6井,将该井口盗走,经鉴定该井口价值x元。

2001年3月31日凌晨,被告人耿某某伙同安某军、安某勤、史某喜、刘世宽、史某某(均已判刑)等人驾驶机动三轮车,携带土枪、棍棒等作案工具,窜至中原油田采油二厂V350井,对在该井施工的工人进行威胁,抢走600型井口一套及备用的250型井口一套,价值x元,摩托罗拉手机一部,价值1435元。

2001年4月14日晚,被告人耿某某伙同安某军、安某勤、史某喜、刘世宽、史某某(均已判刑)、安某某等人驾驶机动三轮车,携带钢锯、铁锹等作案工具窜至中原油田采油一厂文212井,正盗锯井口时被值班工人发现,史某民被及时赶到的治保队员当场抓获,耿某某等人逃跑。指控被告人耿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和抢劫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耿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抢劫罪

2001年3月31日凌晨,被告人耿某某伙同李君臣、安某军、安某勤、史某喜、刘世宽(均已判刑)等人驾驶机动三轮车,携带土枪、棍棒等作案工具,窜至位于范县X镇X村的中原油田采油二厂V350井,对在该井施工的工人进行威胁,抢走600型井口及250型井口各一套(价值x元),摩托罗拉手机一部(价值1435元)。后由安某臣等人将两套井口买走。

上述事实认定的证据有:被告人的同伙李君臣、安某军、安某勤、史某喜、刘世宽的供述,其供述了被告人耿某某参与了此次抢劫犯罪;安某臣对参与收购赃物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证人孟XX、库XX、徐XX、常XX的证言证实,V350井被抢走600型井口及250型井口各一套,徐XX被抢摩托罗拉2000型手机一部,他们带有自制火药枪、铁锹、木棒,把我们赶到了麦地里;中原油田采油二厂作业一大队出具的证明,证实油井被抢;价格鉴定证明,600型井口价值x元、250型井口价值900元、摩托罗拉2000型手机价值900元;被告人耿某某对上述抢劫的事实当庭予以供认。

(二)盗窃罪

(1)2001年3月份的某日夜,被告人耿某某伙同安某军、安某勤、史某喜、刘世宽(均已判刑)等人携带作案工具,窜至位于范县X乡的中原油田采油二厂前6井,将该井套管头盗走,经鉴定价值x元。

对此起犯罪指控,被告人耿某某当庭供认,且有同伙安某军、安某勤、史某喜、刘世宽的供述及钻井管具工程处证明、现场方位图及价格鉴定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2)2001年4月14日晚,被告人耿某某伙同李君臣、安某军、安某勤、史某喜、刘世宽、史某民(均已判刑)、史某某等人驾驶机动三轮车,携带钢锯、铁锹等作案工具,窜至濮阳县X镇的中原油田采油一厂文212井,将该注水井350型井口一套锯掉,因被值班工人发现而盗窃未遂。史某民被及时赶到的治保队员当场抓获。被告人耿某某等人逃跑。

对此起犯罪指控,被告人耿某某当庭供认,且有其同伙李君臣、安某军、安某勤、史某喜、刘世宽、史某民的供述、中文派出所抓获史某民证明、公安某关从被盗现场提取的物证及扣押作案工具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等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此外,还有山西省中阳县人民法院对被告人耿某某的刑事判决书、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被告人同伙的刑事判决书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为据。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耿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使用暴力胁迫的方法强行劫取公共财物,价值4.2万余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耿某某又结伙盗窃公共财物,价值10万余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耿某某在判决宣告前犯两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耿某某伙同他人抢劫、盗窃,系共同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七)项、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耿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九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24日起至2029年3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徐骞

审判员石宝文

审判员祖伟

二○一○年九月十六日

代书记员王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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