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江某(绰号元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2011年7月11日被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2011年8月11日被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9月2日被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
新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江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2月4日22时许,被告人江某伙同张平、刘某、刘某、宋为民(均已判刑)到新县X路火玫瑰休闲会所将其店主邱某打伤,并将店内的橱窗玻璃、玻璃门以及店内的梳妆台等物品砸毁后逃走。经新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毁坏的物品价值为7875元。2011年7月10日,被告人江某等人到新县公安局新集派出所投案自首。案发后被告方已赔偿了被害人的各项经济损失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6)新县人民法院(2011)新刑初字第X号、X号刑事判决书(对张平、刘某、刘某、宋为民四人的判决);新县价格认证中心新价认[2010]074关于被损毁物品的价格评估结论书;证人李某、余某、杨XX等人证言;同案犯张平、刘某、刘某、宋为民的供述;被害人邱某陈述;邱某的诊断证明书;现场照片;新县公安局新集派出所关于被告人江某等投案自首的到案经过;被害人邱某反映民事赔偿已自行协商解决并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理的询问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伙同张平、刘某、刘某、宋为民随意殴打他人,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了寻衅滋事罪。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系一般共同犯罪。被告人江某在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系初犯、偶犯,亦可从轻处罚。双方就民事赔偿已自行协商解决,被害人邱某波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理。量刑时应综合考虑上述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一)、(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江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徐艳华
二0一二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李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