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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西安市阎良区X镇X村北良组村民,现住(略)。

被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西安市阎良区X镇X村北良组村民,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西安市阎良区X镇X村北良组村民,现住(略),系被告杨某某之子。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2⑷噶馨硎@馈ㄒ煞笥猩迸钤永献m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被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被告杨某某系再婚。1982年8月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被告之子女李某乙、李某杰、李某娃与双方共同生活。1983年农历5月生一子李某峰。共同生活中,因性格差异较大,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1994年原告离家在阎良打工至今,双方感情彻底破裂。故诉诸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杨某某辩称,因其长期患病,需人照顾,故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1982年8月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杨某某依法登记结婚。1983年阴历5月26日生一子李某峰。因被告杨某某系再婚,其子李某乙、李某杰随原、被告共同生活至今,现均已成年。婚后伊始,原、被告感情尚可,自婚生子出生后,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1997年原告李某甲离家在阎良务工至今,期间分别于2008年1月、2009年阴历12月返回家中。2010年2月22日,原告李某甲诉至本院请求离婚。庭审中,原告坚持认为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及子女问题发生争吵,于1997年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被告坚决予以否认,因子女问题发生纠纷在所难免,被告身体状况较差,需人照顾,不同意离婚。双方各持己见,致调解不能成立。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西安市阎良区X镇X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杨某某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较好。婚后生活多年,夫妻感情尚可。共同生活中,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在所难免。只要双方珍惜已有的夫妻感情,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相体谅、经常沟通,从子女的成长出发,尚有和好的可能。庭审中,原告述称自1997年即与被告分居至今,因证据尚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故此,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请求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为维护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甲离婚之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李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永献m

二0一0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亓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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