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x。
被告刘x。
委托代理人原xx。
本院在审理原告杨x诉被告刘x离婚纠纷一案中,被告刘x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经常居住地在沁阳市X村,本案应移送至沁阳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案在审理中,被告向本院提交了沁阳市X村民委员会于2010年12月21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兹证明我村村民刘x和其女儿于2009年4月至今一直住在我村。”2011年1月4日,本院依法对原告杨x制作询问笔录一份,原告称被告刘x于2009年4月离开原、被告家即郑州市X村X号,被告刘x自2009年4月至今一直在沁阳市X村X号居住,并称被告刘x离家时带走了孩子杨xx。
经审查,本院认为,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刘x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立案时间:2010年12月2日)在沁阳市X村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综上,本院认为,被告刘x的经常居住地在沁阳市X村,上述地址属于沁阳市X区,本院对该案无管辖权,该案应移送至沁阳市人民法院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刘x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沁阳市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文政
审判员刘荷
代理审判员吴瑞艳
二○一一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闫广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