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栾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耿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栾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栾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耿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我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耿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19日晚8时许,被告人耿某某与被害人苏XX均酒后回家,当该二人在栾川县X镇X路段相遇时,因话不投机,双方发生口角,继而引起厮打,期间,耿某某伸手朝苏XX面部猛打几耳光,致苏颅脑损伤。经法医鉴定,苏XX的伤情已构成轻伤(偏重)。后经双方协商,已达成和解协议,由耿某某赔付苏XX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费用共计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耿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耿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证言,赔偿协议及收据,伤情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耿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栾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耿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耿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韩庆芳
二O一O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代银鹏